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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开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开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04号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仲全。委托代理人龚诚,公司员工。被告李开廷,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开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诚,被告李开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安管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的时间为加班时间,同时合同约定了工资结构(标准工资加综合加班补助)。2013年3月30日,被告突然提出需要离职回家,并要求原告立即结算工资,由于被告提出辞职时间突然,且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单方解除合同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为此原告无法立即安排被告离职及结算,但被告却从2013年4月1日起便不再来公司上班,并电话告知公司他已经回家了。为此原告不得不重新紧急调动人员顶岗,并重新招录新的工作人员,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但被告事后不仅不立即妥善处理此事,反而编造事实和理由,妄图非法获得利益。关于考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名的考勤表原件,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而被告提交的所谓考勤表复印件完全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食宿费扣除问题,根据行业习惯及原告与客户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证明了被告的食宿均由客户提供,故上述费用的扣除符合约定。上述事实有相关《劳动合同》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举证规则运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明显的错误。请法院依法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及2013年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5341.09元;3、不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60.60元;4、确认被告自动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5、被告交还公司物品(服装、对讲机、工作记录本等),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开廷辩称,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入职原告处,出任职安管员,3月份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本案无关,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817号酌定每月住宿费180元,是超出合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每月还要退还被告住宿费150元,即2012年3月31日至于2013年3月31日期间工资1950元。关于加班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既不完整也不全面,更不清楚“工资明细”表中的“综合加班补助”的金额的计算依据。考勤表及加班考勤表和工作日记的原始记录本是由原告保管存档,既然原告不愿意提交所有考勤表及加班考勤表和工作日记的原始记录本,那么应以被告提供的上班日记、考勤表、加班考勤表及工作日记的原始记录本为依据。被告累计加班914小时,休息日加班148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累计得合共加班费32724元,据此,原告还要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27382.91元。此外,被告从来没有拿过对讲机和工作记录本,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完全无依据,与被告无关。另,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817号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2108.45元,是计算错误的,还有部分加班费未有计算在内,事实上月平均工资3900.05元。因此,原告还要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420.45元。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817号裁决外,还责令原告还要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950元、加班费差额27382.91元、赔偿金4420.45元和补办缴纳购买“五金一险”,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员,双方已签订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险。2013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1、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工资21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422.43元;2、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12205.9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051.48元;3、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17104.5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276.14元;4、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13.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53.38元;5、带薪年休假工资103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8.60元;6、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98.28元。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自动离职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2、被告交还原告服装、对讲机、工作记录本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341.09元;3、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60.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代发工资查询、考勤表、招聘登记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加班考勤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招聘登记表证明其入职时间表为2012年3月1日,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均确认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争议。原告确认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伙食及住宿费480元,其中伙食费300元/月,住宿费180元/月,被告主张其只有住宿,并无在驻区吃饭,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所在驻区吃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伙食费3900元(300×13)。关于支付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的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并无加班,但其提交的工资表上有综合加班补贴的项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在此期间有加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经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30天明显违反了客观规律,有悖常理,考虑被告作为保安的岗位特性,扣除每天吃饭时间1小时,本院酌定为被告每天上班11个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则被告在此期间的应得加班工资为9907.6元(1500÷21.75÷8×(3×21.75×150%+11×6×200%)×5],该金额高于仲裁裁决的金额,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341.09元。关于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争议。原告确实存在无故克扣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辞职,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应发工资,且应包括加班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申请仲裁时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537.84元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6.76元(3537.84×1.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及交还公司物品、交接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二、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开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00元;三、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开廷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2013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341.09元;四、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开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06.76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晓  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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