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255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当年12月21日子张某乙出生,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看管,今年春节后由原告抚养。2011年8月承办建材经营部,为解决运转资金,向银行抵押贷款30万元未还。现建材经营部由被告及其雇员经营。双方因性格不合引发争吵不断,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致夫妻感情不和分床已达2年,双方协议离婚未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离婚会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2.与原告的婚姻10年以来一直相濡以沫,没有发生移情别恋的事情;3.本次原告起诉是因为今年过年走亲戚的事情发生争吵,以至于产生隔阂;4.被告自身有点问题,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与原告进行沟通。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的未来,为了家庭的完整,请求法院给予一次重新考虑的机会。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为了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在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时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