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俞杭宁与钱昌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杭宁,钱昌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俞杭宁,男,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昌江,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俞杭宁诉被告钱昌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杭宁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被告钱昌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杭宁诉称:被告钱昌江承租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城x幢二楼用于酒店经营,该幢楼二楼东、西向分别有两部自动扶梯通往三楼,但被告非法占用二楼西侧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区域(公共部分),用作酒店的厨房和堆放杂物的储藏间,把一楼通往二楼的地方封闭成了一个独立的空间,导致公共走道通行不畅,通往三楼的路径难以辨识以致行人无法出入,给作为三楼业主的原告带来很大安全隐患。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设置于xx城x幢二楼西边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处的障碍物和梯状设施。被告钱昌江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向玄武区珠江路xx号xx城x幢二楼2108室所有权人曾逊承租该房用于酒店经营,房东曾逊告知被告二楼公共部分属于房东,之所以产权证中没有显示该部分是由于开发商弄错了,故被告在承租房屋后可以使用该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3118室所有权人。被告于2012年9月向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2108室所有权人曾逊承租其房屋经营酒店后,占用珠江路xx号西边二楼通往三楼的公共走道和自动扶梯区域用于堆放椅子、毛巾、纸箱等杂物的工作间,并在该区域设置木门一扇、洗手池一个,使得从二楼西边通往三楼的通道堵塞。以上事实有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玄转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附图、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视频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占用的珠江路xx号西边二楼通往三楼的公共走道和自动扶梯区域属全体业主共有部分。被告未经其他业主同意擅自占用该共有部分,改变该部分的本来用途,对其他业主的通行造成不便,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业主对该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对此,被告应当排除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昌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xx号西边二楼通往三楼的公共走道及自动扶梯区域内的杂物清除、拆除木门、洗手池,不得妨碍该区域通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加付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