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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冬菜与周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菜,周炳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何冬菜。委托代理人:王台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炳娟。原告何冬菜为与被告周炳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王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冬菜起诉称:被告周炳娟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羽绒服。2012年8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周炳娟尚欠货款199250元,被告周炳娟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18925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炳娟支付原告贷款18925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冬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护照、外国籍公民工作许可证、周炳娟国外地址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发货清单原件1张,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50元的事实。被告周炳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炳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何冬菜在浙江省台州市开服装加工店,并于北京设立羽绒服批发摊位。被告周炳娟因经商所需于2011年开始向原告何冬菜批量购买羽绒服。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炳娟与原告结算,被告周炳娟尚欠货款199250元,并由周炳娟在结算单上注明:“货已交,未付款”。结算后,被告周炳娟支付货款1万元,现尚欠货款18925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何冬菜与被告周炳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周炳娟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债务,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的资金利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炳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炳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冬菜货款18925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周炳娟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春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