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3时许,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路巡警一中队民警张某某、刘某某和协警李某某、乔某某在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白内路口处执勤,在对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E160**的白色面包车检查时,被告人于某某因中午饮酒意欲逃避民警检查,从而突然加油门逃窜,并将站在前方的民警张某某撞倒,致伤。民警刘某某开车追赶至白道口镇顺京路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弃车逃跑。经鉴定,张某某左桡骨骨折,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张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情道歉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