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南昌安服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安服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南昌安服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柳成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茂庆,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孟宪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杨清华,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安服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服信息公司)诉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服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茂庆,被告安盟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服信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协议》,根据该合同,原告支付了预付款15万元,被告供应了9.3万元货物。现合同已过期限,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款5.7万元,可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反复催促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安盟信息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盟信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产品代理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2、原告对合同义务大部分未履行,所履行部分不足承诺的10%,属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尚余进货款用于抵偿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3.依照协议第六条第1项销售指标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原告的进货金额为10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仅不应退还货款,还可要求原告承担给被告造成的预期收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服信息公司与被告安盟信息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原告)为在江西地区的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电力行业除外);2、授权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3、若乙方累计两个季度不能完成年签约指标的30%,甲方(被告)有权取消乙方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称号,并有权中止本协议;4、乙方承诺在协议有效期限内从甲方的进货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5、乙方成为甲方代理商的预付货款金额是人民币60万元,以后发生的业务逐笔从其中全额扣除;该6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2011年12月15日前、2012年3月15日前、2012年6月15日前各付15万元;6、乙方应准备正式的销售合同向甲方订货;7、乙方向甲方订货时,甲方坚持款到付货的原则;8、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该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预付货款,后再未付预付款。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货款金额分��为5万元、4.3万元的《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后原、被告未再发生购销业务。《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协议》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尚余的预付货款5.7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为协助原告推销产品,被告派公司员工及招聘人员协助原告工作,被告支付了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协议、预付款支付凭证、销售合同、企业询征函、出差费用报销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安盟SecurID产品授权省级代理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代理协议,其实质内容为产品的销售��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仅完成9.3万元产品的销售,与协议约定的销售额相差巨大,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代理协议中未约定违约责任或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故被告辩称原告尚余预付款应抵作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无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5.7万元(预付货款共15万元,扣减实际发生货款额9.3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额而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双方可协商处理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安盟电子信息安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南昌安服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5.7万元。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