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71年3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7月14时19时许,酒后在临清市魏湾镇跨马营村村南公路旁边与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被告人贾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杨某甲左大腿捅伤,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3年7月14日19时许,酒后在魏湾镇跨马营村村南公路旁因故与该村村民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殴斗。殴斗中,被告人贾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杨某甲左大腿捅伤,致其左大腿下段贯通伤、左下肢部分血管神经损伤等损伤,大腿内外侧创口及创道长度共计25.7cm,创伤未伤及较大神经及血管。经法医鉴定,属轻伤。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在莒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杨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杨某六的证言,现场示意图,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款条,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