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郭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辩护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6月5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0时10分许,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巡防大队值班民警张某、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杨某、刘某乙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顺兴居门口附近出警处理一起打架事件时,遭到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等人围攻,并殴打出警民警,使用暴力、威胁民警,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将民警张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吴某关于其在明知民警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阻挠民警执法并将民警的对讲机打掉的供述、被告人郭某关于其酒后与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冲突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在民警执行公务时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关于其二人阻拦民警执行公务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在协助处理殴打事件时其和民警张某遭到殴打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关于在执行公务时其和治安支队民警李某某以及民警杨某、队员范某等人遭到殴打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关于其在执行公务时遭到被告人吴某的殴打和阻挠的陈述、被害人范某关于其和民警在执行公务时遭到阻挠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和张某甲关于民警在执行公务时遭到殴打和阻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颈部和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认为,应根据案件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五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郭某、陈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郭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