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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祝春良与汪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良,汪小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祝春良。被告:汪小明。原告祝春良与被告汪小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祝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春良诉称:2011年10月15日,姜建勇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姜建勇分别于2012年10月份前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于2013年4月底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份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2%扣除了当月利息14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8600元。除上述还款情况以外,姜建勇及被告均未归还过其他款项。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农村合作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姜建勇担保的借款本金3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祝春良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5日借条一份。被告汪小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姜建勇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担保,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春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归还时间壹个月,从2011年10月15日到2011年11月14日止,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罚息。对以上借款由汪小明自愿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三年。具借人:姜建勇借款日期:2011年10月15日担保人:汪小明”。借款当日实际支付借款68600元。后姜建勇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姜建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姜建勇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自愿为姜建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为姜建勇担保的借款本金38600元,并自愿降低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要求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春良支付其为姜建勇担保的借款本金3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汪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