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藤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静诉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周静,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庆新,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俊良,男,汉族,广西苍梧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宏伟,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武,男,汉族,广西梧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代表人廖育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实习律师。原告周静诉被告唐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东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藤民初字第964号民事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良、被告唐宏伟的委托代理人彭志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2012年7月7日11时55分,被告唐宏伟驾驶临时车牌号桂DA66**号小型轿车至濛江镇卫生院门口,倒车时碰伤行人原告。原告被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L1压缩爆裂骨折,左大腿、右大腿、右小腿皮肤挫伤,全身多发小擦伤;2、轻度贫血。”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宏伟负全部责任。被告唐宏伟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75355元,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91546元没有得到赔付:1、医疗费1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40元/天×45天=1800元);3、误工费49576元(按交通运输业计算410天);4、护理费16910元(覃庆新护理120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覃美莲护理24天,按100元/天计算,金额为44135元/年÷365天×120天+100元/天×24天=16910元);5、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69944元(21243元×20年×40%);8、继续治疗费12000元;9、司法鉴定费34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16元(原告女儿覃怡7岁,14244元×11年×40%=62673.60元;原告的儿子覃祚金4岁,14244元×14年×40%=79766.40元;原告父亲周元才59岁,原告有兄妹2人,14244元×20年×40%÷2=56976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宏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1546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的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唐宏伟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及责任分担;2、肇事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3、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4、疾病证明书、病历、出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DR检查报告,拟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损害程度;5、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治疗伤疾与被告造成身体损害的关联性;6、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等级;7、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费用单据,拟证明原告已支出经济损失;8、原告伤残前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费行业计算标准;9、原告护理人员覃庆新工作证明、护理人员覃美连身份证,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10、覃怡出生证明、周元才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之亲属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费补助年限;11、交通费发票。被告唐宏伟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桂DA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0元,只提供了几次门诊治疗的收据或手写收据。没有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证明,不能确定是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的创伤开支,并且濛江卫平诊所的医疗费收据是手写的,不应认定;对原告的误工天数410天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时间是2013年8月21日,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379天,不应按410天计算;护理费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营养费只同意按住院天数45天计算每天1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答辩人的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过高,只同意按9级计算,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5%;后续治疗费不是确定实际需要的费用,应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本案不应处理;精神抚慰金过高,答辩人只同意赔偿5000元;原告的父亲尚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原告实际扶养的人员,不应支持,同时,原告按40%计算是错误的,另外覃怡、覃祚金的抚养时间分别为8年4个月、9年8个月,原告的丈夫还应承担一半的扶养责任;3、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6270.50元,还支付了现金2000元给原告,对此,应在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扣减或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4、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A6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唐宏伟的举证有:1、医疗费收据及收条;2、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唐宏伟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答辩人为桂DA66**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藤县人民法院(2012)藤民初字第1107号判决,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付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4135.5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5075.34元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陈天荫,赔偿给被告唐宏伟900元。请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因被告唐宏伟已部分赔付,对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应待致害方提供单据核对后再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只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9人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若法院酌情支付误工费用,应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证实原告需要增加营养,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35%,金额为148701元;鉴定费由致害人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的依据互相矛盾,宜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7000元为宜;覃祚金是否属被扶养人无证据证实,周元才与原告的身份关系不明,并发生事故前未达退休年龄,不应计核生活费,覃怡的扶养年限计算有误,请法院依事实核定。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有:本院(2013)藤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保险赔偿限额的使用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静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11后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4.9%,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静后期费用约12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周静伤后误工410天,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一、被告唐宏伟对原告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应为8级伤残,应为9级伤残;证据7没有病历佐证,医疗费不应支持;证据8没有工资单;证据9应按护理人员的护理天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唐宏伟的意见,并且提出原告主张的出诊费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没有证据证实证据9两人就是原告的护理人员,被扶养人覃怡没有户籍证明,周元才依法不应得到扶养费。二、被告唐宏伟的举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原告及被告唐宏伟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证据6,因被告没有证据否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与为原告治疗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8000元不符,因此,本院对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7的医疗费,均是原告从桂东人民医院出院后发生,因原告没有提供病历或医院诊断证明互相印证,并且原告在藤县濛江新益民药店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8,原告虽然提供了船员服务簿原件核对,但是船员服务簿先是记载原告从2011年8月16日在广州任职粤河源货2192号的机工,但是解职离船时间却是2011年1月2日,后面又记载原告从2011年1月3日起原告又在英德市水运公司粤英德货105号任机工,第一次的解职时间先于第一次的任职时间,第二次任职时间又先于第一次任职时间,并且在广州任粤河源货2192号解职时间及在英德市水运公司粤英德货105号任职时间手写的2011年明显是将2013年改为2011年,证据存在不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证据9,被告没有证据否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7日11时55分,被告唐宏伟驾驶临时车牌号桂DA66**号小型轿车至濛江镇卫生院门口,倒车时碰伤行人原告及覃祚金、陈天荫、黄水连等人。原告伤后先被送到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被转送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8月2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多发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L1压缩爆裂骨折,L2-4横突骨折,左腰背部软组织及左腰大肌挫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右大腿、右小腿皮肤挫伤、坏残,全身多发小擦伤;2、轻度贫血。”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还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7日至7月31日住院需陪人2名,8月1日至8月22日需陪人1名;尚需门诊治疗,暂全休一年,骨折完全愈合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宏伟支付了原告在藤县濛江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治疗费用422.50元,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医疗费75548元,原告出院第二天,被告唐宏伟又支付了原告在藤县藤州中心卫生院津北分院的出诊费及车费300元。被告唐宏伟还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作为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覃祚金、黄水连、陈天荫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3年8月11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静腰椎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11后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九级伤残;全身多处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约4.9%,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周静后期费用约12000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周静因伤误工410天,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覃庆新及其亲属覃美莲护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藤县濛江镇上新街25号,覃庆新、覃美莲的户籍所在地在藤县太平镇德胜街150号。覃庆新的职业是船舶驾驶员。原告与覃庆新共同生育有儿子覃祚金(2007年12月27日出生)、女儿覃怡(2005年4月12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周元才(1953年9月23日出生),生育有原告等两个子女。以上人员均属非农户口。桂DA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陈天荫的损失经本院(2012)藤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了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了4135.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赔偿了5075.34元给陈天荫;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了900元给被告唐宏伟。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864.43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剩余294024.66元。同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覃祚金以(2013)藤民初第964号民事案件向本院起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5244.60元,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及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共384597.20元,其中:1、医疗费76270.50元(被告唐宏伟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012年7月7日至8月22日原告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46天,现在原告主张45天,金额为40元/天×45天=1800元,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营养120天,按15元/天计算,金额为1800元);4、护理费16413.17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012年7月7日需陪人2名,8月1日至8月22日需陪人1名,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伤后护理120天,原告的丈夫覃庆新护理,按交通运输业计算,金额为44135元/年÷365天×120天=14510.40元;覃美莲护理24天,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覃美莲的职业,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8938元÷365天×24天=1902.77元,合计14510.40元+1902.77元=16413.17);5、误工费32347.13元(从2012年7月7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8月21日原告定残,原告共误工408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金额为28938元/年÷365天×408天=32347.13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具体的交通费损失情况,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169944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40%,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21243元/年×40%×20年=169944元);8、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计算后续治疗费,但是,为原告治疗的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因此,本院对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2.40元(覃怡生于2005年4月12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8周岁,还需扶养10年,原告应承担1/2的抚养义务,伤残赔偿指数40%,每年的扶养费为14244元/年÷2人×40%=2848.80元;覃祚金生于2007年12月27日,至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5周岁,还需扶养13年,原告应承担1/2的抚养义务,伤残赔偿指数40%,每年的扶养费为14244元/年÷2人×40%=2848.80元;两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14244元,因此,前10年的金额为2848.80元×2人×10年=56976元;第11年至13年的金额为2848.80元×3年=8546.40元,合计56976元+8546.40元=65522.40元。原告主张其父亲周元才的扶养费,因周元才出生于1953年9月23日,至定残日还未满60周岁,不属于原告定残前需抚养的人,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鉴定费2900元,属诉讼费用的范围,应在确定本案诉讼费用时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共384597.2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79870.50元(医疗费762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04726.70元(护理费16413.17元+误工费32347.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2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桂DA66**号小型轿车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05864.43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5864.43元。原告其余损失278732.77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应当由被告唐宏伟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桂DA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294024.66元足够承担应当由被告唐宏伟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其余损失278732.77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唐宏伟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6270.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原告实际尚余200462.27元没有得到赔偿。被告唐宏伟在答辩中请求将其所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278732.77元赔偿款,除了首先应当付清原告尚未得到的赔偿款200462.27元外,其余的78270.50应当返还给被告唐宏伟。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05864.4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78732.77元,合计承担384597.2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支付给原告周静306326.70元,支付给被告唐宏伟78270.50元;二、驳回原告周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6.5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共7236.50元(原告已预交11573元),由原告周静负担272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汾江中营业部负担451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