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20-09-07
案件名称
易际华、唐尚龙民事案由(2011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凭祥唐明阁红木加工厂;易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崇民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易际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仓南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代理人褚建桂,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尚龙(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业主),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负责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代理人唐尚玲,女,1985年2月3日出生,壮族,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职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 委托代理人梁汉松,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际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2012)凭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雄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区燕萍和代理审判员黄赵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吕君担任记录。上诉人易际华的委托代理人褚建桂,被上诉人唐尚龙的委托代理人唐尚玲、梁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被告易际华来到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以下简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与原告唐尚龙达成用工协议。6月中旬至7月被告易际华主要为原告唐尚龙做一些家具半成品的修补工作。至8月初,原告唐尚龙发给被告易际华工钱1万元。之后,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唐尚龙提供场地和大件机器,被告易际华按原告唐尚龙提供的图纸或要求,为原告唐尚龙加工制作半成品红木家具,按件计酬,被告易际华加工完成产品后交付原告唐尚龙,原告唐尚龙验收合格后支付被告易际华加工费,被告易际华可自找工人加工制品。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易际华即为原告唐尚龙制作4套红酸枝顶箱柜。因双方没有约定完成加工制品时间,只要求保证质量,至同年12月被告易际华加工制作完成4套红酸枝顶箱柜,原告唐尚龙经验收后按双方约定给付被告易际华加工费。2011年12月被告易际华再次为原告唐尚龙制作5套花枝顶箱柜,双方口头约定顶箱柜加工制成半成品时每套加工费1万元,刮磨和喷漆每套4000元,5套花枝顶箱柜加工费合计7万元。之后,被告易际华自聘三名木工师傅为其加工制作5套花枝顶箱柜,该三名师傅的工作由被告易际华指挥和管理,工钱由被告易际华与三名师傅商定,再由被告易际华给付。2012年7月初被告易际华加工完成5套花枝顶箱柜,被告易际华向原告唐尚龙交付5套花枝顶箱柜后,原告唐尚龙付给被告易际华加工费7万元。为此,被告易际华写下收条给原告唐尚龙。由于原告唐尚龙认为被告易际华加工红木制品技术达不到其要求,过后不再给被告易际华为其加工制作红水家具。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和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唐尚龙与被告易际华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如果构成劳动关系,原告唐尚龙应支付被告易际华多少工资和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唐尚龙与被告易际华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2011年6月至8月初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属劳动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在工作中被告易际华接受原告唐尚龙的指派和管理,原告唐尚龙按月支付被告工资。之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易际华为原告唐尚龙加工制作红木家具,被告按件计酬,被告易际华自请工人,自付其工人工资,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交付工作成果,经原告验收后支付加工费。原、被告也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前两个月的劳动关系因后约定加工承揽而解除。对于被告易际华提出其工作场地和大件机器为原告唐尚龙提供,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应属于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红木是贵重产品,按斤计价;且加工红木家具,工序复杂,加工过程要求精准,需要相关机器设备制作,故原告唐尚龙提供场所和机器设备,要求所有承揽加工人员在其提供的场所内,用其机器设备加工制作红木家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影响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至于原告发放给被告易际华木工证和为被告易际华购买人寿保险的问题。因被告易际华加工工作要进出原告唐尚龙的场所,为便于出入管理,原告唐尚龙颁发给被告易际华及其工人木工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告唐尚龙为被告易际华等工人购买人寿保险是为了防止这些人员可能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得到经济补偿而提供保障。其与因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政策规定而要求强制购买的劳动保险是有区别的。故本院对被告易际华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凭劳人促字(2012)08号仲裁裁决定性错误,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唐尚龙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易际华加工完成5套顶箱柜后,原告唐尚龙已支付清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唐尚龙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易际华主张原告唐尚龙克扣其工资1万元,因被告易际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唐尚龙与被告易际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唐尚龙不需支付被告易际华工资及赔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易际华负担。 上诉人易际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6月其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做木工、生呸工、油漆工,其与被上诉人唐尚龙双方口头约定按件月支付工资(每月8000元),双方没有签定劳动合同。此后六个月,被上诉人唐尚龙按时支付其工资。自2012年1月2日起,因被上诉人唐尚龙经常短缺木料、铜件等加工原料,故其只陆续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加工制作5套花枝木顶箱柜,合计工资为6万元;后又按被上诉人唐尚龙的要求制作完成生呸(每套工资为4000元),完成上油漆(每套补贴2000元),合计工资为3万元;5套花枝木顶箱柜门板原制作为l.3公分厚后按被上诉人唐尚龙要求改为0.95公分厚,重新填补已打开的洞和槽再重新打开洞拉槽,被上诉人唐尚龙应补给其工资4000元(400元/天共计10天)。上述三项合计94000元。2012年7月初其完成上述工作后,向被上诉人唐尚龙索要工资,被上诉人唐尚龙以不正当理由扣发其工资1万元;拒不给付其上油漆的工资1万元和改造门板的工资4000元。后经其多次向被上诉人唐尚龙追款,但被上诉人唐尚龙拒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二、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唐尚龙之间的用工为加工承揽关系错误。其被聘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工作后。头两个月被上诉人唐尚龙是按月发放给其工资的,后改为按计件发放工资。其只是提供技术和劳力,做工的场地、机器设备、工具全由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工作时间也由被上诉人唐尚龙安排;所完成的工作均按被上诉人唐尚龙的意思去做,完全听从被上诉人唐尚龙的领导、指挥和监督。此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因其提供劳动是被上诉人唐尚龙经营红木加工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唐尚龙为其购买人身保险,并发放“木工证”。据此,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唐尚龙之间的用工系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唐尚龙应按时给付其的劳务工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唐尚龙应按我方月工资8000元计算支付我方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24000元、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上诉人唐尚龙辩称,一、上诉人易际华请求其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是新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受理;请求其支付的工资24000元和经济补偿金8000元,超过仲裁裁决由其支付的数额,上诉人易际华又没有提起诉讼,故超出的部分数额,也应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二、上诉人易际华与其之间的用工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易际华认为双方之间的用工系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唐尚龙,对上诉人易际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愿意调解处理,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唐尚龙,调解不成立。 经本院向上诉人易际华释明,上诉人易际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凭劳人促字(2012)08号仲裁裁决,即:一、被申请人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向申请人易际华支付已被克扣的工资1万元;二、被申请人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支付申请人易际华11个月工资28251元(2565元×11个月);三、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向申请人易际华支付赔偿金5130元(2565元×2)。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如下争议:一、认定2011年6月中旬其来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与被上诉人唐尚龙达成用工协议错误。是被上诉人唐尚龙聘用其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做工的,而不是其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来找工做的。二、认定2011年6月中旬至7月其在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主要做一些家具半成品的修补工作与事实不符。认为其本人是位高级木工师傅,主要是为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加工制作红木家具,并不是修补工作。三、至8月初,被上诉人唐尚龙发给其的劳务工资是,第一个月8000元;第二个月是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只支付1万元工资错误。该期间被上诉人唐尚龙是按月发给其工资的,过后才按完成的工作计件发放工资的。四、被上诉人唐尚龙不仅为其与其他工人提供场地和大件机器设备,还提供住宿场所等。五、认定其第一次给被上诉人唐尚龙制作4套红酸枝顶箱柜没有约定完成工作时间错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完成工作时间是3个月。六、认定2011年12月其制作5套花枝顶箱柜每套加工费1万元错误。加工费应为每套加工费12000元。加上刮磨、改门、补洞等加工费用,5套花枝顶箱柜的加工费共计94000元。七、其聘请的3位木工师傅是经被上诉人唐尚龙同意的。该3人的工钱是被上诉人唐尚龙支付给其后,其再支付给该3人。八、其写收条收到被上诉人唐尚龙支付的加工费7万元属实,但只是部分结算加工费,并没有结清全部加工费。九、认定“因原告认为被告加工红木制品技术达不到其要求,过后不再给被告为其加工制作红水家具”不属实。是因双方发生纠纷后,2012年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被上诉人唐尚龙才不聘用其加工制作红木家具的。被上诉人唐尚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易际华、被上诉人唐尚龙没有提供新证据。庭审中,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其发放给其用工人员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依法应由其提供证据。庭后,被上诉人唐尚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证明》1份,证明代理人唐尚玲的身份;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的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考勤表;拟证明上诉人易际华与其之间的用工系加工承揽关系,不是其单位受考勤人员范围,不受其工作时间限制。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安心卡投保单4份,《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清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其员工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四、李咸、王伟、周述学、冯泽喜等四人收到加工费的收据。拟证明其与这些人员的用工到是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易际华对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其是被上诉人唐尚龙的用工人员,其属于被考勤的人员范围,但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考勤表却没有其名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唐尚龙也为其投保,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该事实,但被上诉人唐尚龙却没有提供该份保单。本院对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易际华对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易际华对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故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二、虽然,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上诉人易际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与本案的诉辩事由存在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双方对2011年6月中旬上诉人易际华到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做工,双方口头达成用工协议无异议。据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进行审查,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6月中旬至7月上诉人易际华在凭祥唐明阁红木商行主要是做一些红木家具半成品的修补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用工协议,应予确认,该时段上诉人易际华的工作是加工制作红木半成品家具。三、根据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凭劳人促字(2012)08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易际华、被上诉人唐尚龙对仲裁裁决确认“至8月初,被上诉人唐尚龙发给其的劳务工资是,第一个月8000元;第二个月是1万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四、根据凭劳人促字(2012)08号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易际华、被上诉人唐尚龙对仲裁裁决确认“从第三个月起双方口头约定计件支付工资,工作场地、机器设备、工具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提供技术和劳动力,按完成红木加工的件数跟被申请人结算工钱。”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五、因上诉人易际华对其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制作4套红酸枝顶箱柜约定完成工作的时间为3个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易际华的主张不予采信。六、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12月约定制作的5套花枝顶箱柜完工后的加工费多少意见不一。上诉人易际华主张,5套花枝顶箱柜的加工费共计94000万元。因上诉人易际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尚龙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2012年7月9日上诉人易际华出具给被上诉人唐尚龙收到5套花枝顶箱柜的加工费的收条证实,该5套花枝顶箱柜的加工费为7万元。七、上诉人易际华主张,其聘请的3位木工师傅是经被上诉人唐尚龙同意的,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尚龙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八、根据2012年7月9日上诉人易际华出具给被上诉人唐尚龙的收到5套花枝顶箱柜加工费的收条,证实该5套花枝顶箱柜的加工费为7万元。上诉人易际华主张,该收条只是部分结算加工费,并没有结清全部加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尚龙又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九、从2012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唐尚龙的起诉意见看,其认为上诉人易际华加工承揽制作红木家具的技术达不到其要求,决定不再将加工承揽制作红木家具工作承包给上诉人易际华是其本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上诉人易际华与被上诉人唐尚龙口头达成用工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易际华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加工制作红木半成品家具,被上诉人唐尚龙按月支付工资。至8月初,被上诉人唐尚龙分别给付上诉人易际华劳务工资是,第一个月8000元;第二个月1万元。过后,上诉人易际华与被上诉人唐尚龙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场地和机器设备,上诉人易际华提供技术和劳动力,并按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的图纸或要求,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加工制作半成品红木家具,按件计酬,上诉人易际华加工制作完成产品后提交被上诉人唐尚龙,由被上诉人唐尚龙验收合格后支付上诉人易际华加工费,上诉人易际华可自找工人加工制作红木家具。之后,上诉人易际华即到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场地,利用机器设备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制作4套红酸枝顶箱柜。至同年12月上诉人易际华加工制作完成4套红酸枝顶箱柜,被上诉人唐尚龙经验收后依约给付上诉人易际华加工费。同年12月上诉人易际华再次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制作5套花枝顶箱柜,双方口头约定顶箱柜加工制成半成品时每套加工费1万元,刮磨和喷漆每套4000元,5套花枝顶箱柜加工费合计7万元。之后,上诉人易际华自聘三名木工师傅为其加工制作5套花枝顶箱柜,该三名师傅的工作由其指挥和管理,工钱由其与三名师傅商定,再由其给付。2012年7月初上诉人易际华加工制作完成5套花枝顶箱柜,并交付被上诉人唐尚龙,被上诉人唐尚龙付给其加工费7万元。为此,上诉人易际华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唐尚龙。由于被上诉人唐尚龙认为上诉人易际华加工红木制品技术达不到其要求,过后不再给上诉人易际华为其加工制作红水家具。 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45148160002060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的经营者为唐尚龙。 再查明,上诉人易际华于2012年7月16日向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支付申请人(上诉人)工资24000元(克扣5套花枝木顶箱柜工资1万元,生呸完工后改上油漆工资1万元,应补工资4000元),二、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44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130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交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9月15日凭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凭劳人促字(2012)08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已被克扣的工资1万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1个月工资28251元(2565元×11个月);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130元(2565元×2);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缴费金额以凭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准。201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不服仲裁裁决,向凭祥市人民法院起诉。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易际华与被上诉人唐尚龙之间的用工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唐尚龙应否支付上诉人易际华:(一)工资1万元;(二)11个月工资28251元(2565元×11个月);(三)赔偿金5130元(2565元×2)。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2011年7月23日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经凭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尚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把唐尚龙列为原告正确。 二、关于被上诉人唐尚龙与上诉人易际华之间的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是按照定作人的指示完成特定工作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的人;定作人是要求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并接受承揽工作成果、支付报酬的人。承揽合同可分为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十六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2005年5月25日我国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的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和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内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同时,根据司法实践,劳动关系的认定,除根据劳动者提供劳动外,还应参考以下因素:(一)用人单位是否按月向或者约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按月支付报酬的其性质更多属帮工关系。(二)用人单位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或者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才存在劳动关系。(三)没有书面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在一定的时间内存在一种事实上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对2011年6月至8月初双方之间的用工属劳动关系无异议;对同年8月中旬以后双方之间的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有异议,双方意见不一。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适用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精神和司法实践分析:(一)双方口头约定并已实际履行的,由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红木原材料,上诉人易际华为被上诉人唐尚龙加工制作红木家具,上诉人易际华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被上诉人唐尚龙验收,被上诉人唐尚龙按件计付工作报酬。双方之间的用工符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易际华为承揽人,被上诉人唐尚龙为定作人。(二)从双方一致确认的按件计付工作报酬并已实际履行的行为看,被上诉人唐尚龙只是按上诉人易际华实际完成的工作成果计付工作报酬,没有按月支付上诉人易际华工资,表明双方之间的用工不属劳动合同关系。(三)从上诉人易际华自聘3位木工师傅加工制作红木家具,由其与3位师傅商定工资报酬,并由上诉人易际华支付工资的情形看,上诉人易际华享有自主聘用工人的权利,这与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可享有自主聘用工人的权利相符,与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才享有用人的权利不相符。(四)从上诉人易际华对工作时间上的支配情况看,虽然,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加工制作红木家具图纸,并提供场地和机器设备,由上诉人易际华加工制作红木家具,但双方约定按计件支付劳务报酬,表明上诉人易际华的工作时间是由其支配的;且从被上诉人唐尚龙庭后提供的考勤登记看,上诉人易际华也不是被上诉人唐尚龙的用工人员的考勤对象,也表明上诉人易际华的工作时间不是由被上诉人唐尚龙管理确定。这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相对固定不同,表明双方的用工不属劳动合同关系。(五)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加工制作红木家具的场地和机器设备的情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利用红木原料加工制作红木家具,红木是贵重物品,价格昂贵,按斤计价;且红木质地坚硬,加工制作红木家具,工序复杂,加工过程要求精准,一般需要相关机器设备制作。故被上诉人唐尚龙提供场所及机器设备,要求所有承揽加工人员在其提供的场所内加工制品,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上诉人易际华对被上诉人唐尚龙以提供加工场地和机器设备为口头约定条件也无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双方以此为约定条件,不影响双方加工承揽关系的构成。(六)从被上诉人唐尚龙发放给上诉人易际华“木工证”和为上诉人易际华等人购买人寿保险的行为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参考条件之一,但并非先决条件。本院认为,随着我国劳动力用工市场的不断扩大,用人单位基于自身的利益和管理便利考虑,在为用工人员设定服务和提供保障的条件上,已突破旧模式,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据此判定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其他案件事实,足以确认双方的用工属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唐尚龙为上诉人易际华及其用工人员发放“木工证”,并为上述人员购买人寿保险,从便利于其对用工人员出入加工场地安全管理和对用工人员因工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得到经济补偿的考虑,被上诉人唐尚龙的作为,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用工的法律关系性质。且上诉人易际华持有该“木工证”,也未能证明其属于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易际华能够代表凭祥市唐明阁古典红木商行履行权利义务。且被上诉人唐尚龙为上诉人易际华购买人寿保险,与因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唐尚龙应根据我国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强制购买的劳动保险是有区别的。故被上诉人唐尚龙的行为未对双方已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产生影响,或造成自身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用工属加工承揽关系。对上诉人易际华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唐尚龙之间的用工系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唐尚龙应否支付上诉人易际华:(一)工资1万元;(二)11个月工资28251元(2565元×11个月);(三)赔偿金5130元(2565元×2)。基于上述第一点的评判意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属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事实确认上诉人易际华加工制作完成5套顶箱柜后,被上诉人唐尚龙已按双方的约定,计件付清加工费。上诉人易际华也已出具收条给被上诉人唐尚龙收执。上诉人易际华主张,被上诉人唐尚龙克扣其加工费1万元,尚欠其加工费1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易际华请求被上诉人唐尚龙支付11个月工资28251元和赔偿金5130元,因其请求只能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用工属于劳动关系才能实现,故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易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 雄 楼 审判员 区燕萍代理审判员黄赵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农 吕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