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54号原告郭某甲,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乙,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05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在双方未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被告还对我实施暴力。某年某月某日生儿子郭某丙,儿子的出生没有使两人关系好转。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再次吵架,当天中午我即回到娘家与其分居至今,被告还到我娘家威胁我及我家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乙辩称,2005年农历10月我与原告相识,二人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于2007年10月15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和谐、美满,相互尊重,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再者,我对原告无限忠诚,家中的经济收入都有原告掌控。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某年某月某日生儿子郭某丙,2007年10月15日补办结婚证。上述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建立后。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本应是个和睦幸福美满的家庭,偶尔发生矛盾,原告也不应轻率提出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包容、找自身不足、看对方优点,矛盾就会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