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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依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依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监视居住。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依兰县依兰镇剧院小区1号楼许某某家做保姆期间,将许某某存放在箱子内的存折盗走。并于2012年2月25日到依兰县依兰镇第二中学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将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2344.12元)取出2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马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鉴于其主动退缴赃款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安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