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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包会智与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会智,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梁彩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包会智。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陈君富。被告: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富。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荣海。被告:梁彩芬。原告包会智与被告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梁彩芬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经济开发区滨江中路26号的土地使用权、苏KC90**号车辆产权,冻结被告陈君富所有的座落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真州镇万博花苑南苑13幢504室及阁楼04号的房屋产权。被告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应当移送宁波海事法院台州法庭管辖。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3年4月1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辖终字第51号裁定书,驳回被告的上诉。2013年5月21日,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会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彩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会智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等九人签订协议,筹资合作建造一艘35000吨散货船,协议约定由被告陈君富总负责船厂及现场施工管理和材料订购。2012年11月份,原告得知被告陈君富收取的原告投资款420万元并没有用于建造35000吨散货船,而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投资到以其为发起人而成立的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2011年被告陈君富为逃避债务与被告梁彩芬离婚。被告陈君富未经原告同意将投资款挪作他用,应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占用原告的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恶意侵占,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梁彩芬对被告陈君富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20万元,并依法赔偿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君富答辩认为,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等人订立一份《仪征市世平船厂合资建造船厂及一艘35000吨散货船股份协议》属实,合伙期间答辩人被推选为合伙负责人。原告的投资款投入到仪征市世平船厂项目中,而仪征市世平船厂就是目前的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被告的股份隐含在温岭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股份中,故被告没有将原告的投资款擅自挪作他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彩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等人订立股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人投资合伙建造一艘35000吨散货船。2、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君富与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原投资建造35000吨散货船投资款420万元,因约定的散货船未建造,由被告陈君富改投到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由此证明被告陈君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原告投资款的用途。3、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陈君富原系该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非该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4、被告陈君富与梁彩芬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于201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被告陈君富、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理由为:建造散货船必须购买船厂,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明确载明合资建造船厂为仪征市世平船厂,而仪征市世平船厂即为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所占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其中3%为原告享有,双方总计出资1400万元,原告属于隐名股东。被告夫妻离婚亦非为逃避债务而虚假离婚。被告陈君富为抗辩原告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等人订立股份协议一份,证明投资仪征市世平船厂原告是明知,且被告陈君富作为项目负责人。2、2007年6月14日订立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君富根据其他股东的要求,转让取得世平船厂的造船基地。3、仪征经济开发区沿江岸线以及腹地使用权收回协议书、世平船厂搬迁补偿支付协议书,证明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就是原仪征市世平船厂。4、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证明一份,证明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原告共计投资1400万元,占总投资股份的10%,其中的3%属于原告所有;在收购世平船厂后更名为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原告的投资即是对公司的投资。5、证人岩素文、颜某出庭作证,证明收购仪征市世平船厂系原告等合伙人是同意的,均委托陈君富具体操作的。对于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主要内容是建造一艘35000吨散货船,而非合资建厂;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系原仪征市世平船厂变更而成,而是新成立的公司;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原告并没有同意投资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证据5的证人同被告陈君富有亲属利害关系,同本案亦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投资款总额为1400万元予以确认,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所占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10%股份,其中的3%属于原告所有不予确认,证据5因证人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等人订立一份《仪征市世平船厂合资建造船厂及一艘35000吨散货船股份协议》协议,协议对散货船的型号、造价(预计2亿元)、股份等作明确约定,其中原告占股份3%,被告陈君富占33.5%,并约定由被告陈君富总负责船厂以及现场施工管理和材料订购。次日,原告汇款给被告陈君富400万元以及由李崇辉代原告支付20万元给陈君富作为投资款。因被告陈君富收取原告投资款后未建造35000吨散货船而起争执,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君富、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给原告一份证明,载明:原告投资的420万元原用于合作建造35000吨散货船,后因该船未建造,改为对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该投资款包含在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在公司总投资额内。另查明,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被告陈君富出资4500万元,占45%股份,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在2007年7月4日出资600万元,2008年5月14日出资400万元,占公司股份10%。2010年7月23日,被告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0130万元,但陈君富本人实际出资仍为4500万元,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实际出资亦仍为1000万元,多出的注册资本金由其他股东认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的投资款420万元是否存在用途变更以及原告是否明知而同意。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君富等人订立的《仪征市世平船厂合资建造船厂及一艘35000吨散货船股份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根据协议内容表述,其目的是为建造一艘35000吨散货船而投资,而非组建公司经营,协议第二条内容(大批量的材料、设备订购应由股东会议确定,对支付船厂的费用要严格按进度和合同要求,不能预付或借款给他人。)亦能印证此目的。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投资款改投为江苏九州船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实质上已经变更了投资款的用途。对于投资款用途的变更原告是否明知而表示同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作股东在2007年4月23日订立的协议中签字,该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合作各方应予遵守,故变更投资款的用途亦须经股东讨论同意,但本案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将投资款改投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据。被告陈君富主张原告的股份隐名在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10%股份中,但根据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时,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已经按10%股份出资1000万元,加上原告投资款,已经超过股份要求的出资份额,故被告主张原告的股份包含在温岭市松门胜海船舶修造厂10%股份中,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被告陈君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投资款用途的变更明知而表示同意,被告陈君富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君富、江苏九洲船业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梁彩芬非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君富与被告梁彩芬夫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梁彩芬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会智投资款人民币4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会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000元,由被告陈君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