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与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9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西路236号。负责人杭伟群。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9-612。法定代表人彭君成。被告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3。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1。法定代表人吴华福。被告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588-21-1305。法定代表人陈文扬。被告吴华福,男,汉族。被告陈文扬,男,汉族。被告彭君成,男,汉族。被告���雪英,女,汉族。被告陈志财,男,汉族。被告叶川建,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以下简称梁溪建行)诉被告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旭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溪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旭公司、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溪建行诉称:2012年1月4日,梁溪建行与川旭公司签订编号为SLDK-6364-2012-LX00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川旭公司向梁溪建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按月结息;川旭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梁溪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川旭公司承担等。同日,梁溪建行分别与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为川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梁溪建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2年4月1日,梁溪建行与川旭公司签订修改贷款合同贷款利率条款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其余条款不变。同日,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分别向梁溪建行出具承诺函,表明其已全面、明确知晓补充协议的内容,承诺为补充协议关于贷款利率修改后梁溪建行增加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其他事项仍按保证合同执行。同年11月1日,梁溪建行与广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华公司愿为梁溪建行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含川旭公司)��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含编号为SLDK-6364-2012-LX002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94072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江海东路588-21-1210号等54套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梁溪建行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借款已到期,川旭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梁溪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8978元。现请求判令:一、川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489551.9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为785054.3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48955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8978元;二、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对川旭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梁溪建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川旭公司、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梁溪建行与川旭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川旭公司向梁溪建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3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按月结息;川旭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的,应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梁溪建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川旭公司承担等。同日,梁溪建行分别与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吴��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为川旭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等;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放弃在抵押物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等。同日,梁溪建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2年4月1日,梁溪建行与川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同日,广华公司、广益公司、中强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分别向梁溪建行出具承诺函,表明其已全面、明确知晓补充协议的内容,承诺为补充协议关于贷款利率修改后梁溪建行增加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其���事项仍按保证合同执行。2012年11月1日,梁溪建行与广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广华公司愿为梁溪建行在2011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含川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含编号为SLDK-6364-2012-LX002的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394072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物包括江海东路588-21-1210号等54套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费等。梁溪建行领取了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6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借款到期后,川旭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尚结欠借款本金6489551.98元,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合计785054.34元。梁溪建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38978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溪建行分别与川旭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与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广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分别向梁溪建行出具的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川旭公司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梁溪建行有权要求川旭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尚欠贷款本息并赔偿梁溪建行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梁溪建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溪建行与川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借款利率由贷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增加到上浮35%,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同意为借款利率增加后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补充协议加重了川旭公司的债务,但未取得保证人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的同意,因此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仅按贷款合同原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梁溪建行要求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对增加的利息、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梁溪建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川旭公司、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借款本金6489551.98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为785054.3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6489551.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后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38978元。二、江苏省中强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广益钢材城有限公司、无锡广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彭君成、��雪英、陈志财、叶川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债务中的本金6489551.98元、部分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3日为697826.08元;逾期罚息以6489551.9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081**号、WX1000308247号、WX1000308248号、WX1000308249号、WX1000308250号、WX1000308251号、WX1000308252号、WX1000308253号、WX1000308254号、WX1000308255号、WX1000308256号、WX1000308257号、WX1000308258号、WX1000308259号、WX1000308260号、WX1000308261号、WX1000308262号、WX1000308263号、WX1000308264号、WX1000308265号、WX1000308266号、WX1000308267号、WX1000308268号、WX1000308269号、WX1000308270号、WX1000308271号、WX1000308272号、WX1000308273号、WX1000308275号、WX1000308276号、WX1000308277号、WX1000308278号、WX1000308279号、WX1000308280号、WX1000308281号、WX1000308282号、WX1000308283号、WX1000308285号、WX1000308286号、WX1000308287号、WX1000308289号、WX1000308291号、WX1000308292号、WX1000308293号、WX1000308294号、WX1000308295号、WX1000308296号、WX1000308297号、WX1000308298号、WX1000308299号、WX1000308300号、WX1000308301号、WX1000308303号、WX10003083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无锡川旭钢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394072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梁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7190元,由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与川旭公司共同负担67190元,由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与川旭公司共同负担66450元。该款已由梁溪建行预交,川旭公司、中强公司、广益公司、广华公司、吴华福、陈文扬、彭君成、彭雪英、陈志财、叶川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梁溪建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少清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菊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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