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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执字第8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有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执字第8116号罪犯王有全,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微湖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了(2002)德中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有全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对其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五年;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2012年1月共对其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微湖监狱提出,罪犯王有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有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有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有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鸿波审判员  马 敏审判员  袁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