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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张银与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张银,男,1982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泰宁,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波,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与被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的委托代理人马泰宁、被告毛勒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机械设计师,双方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转正后月工资7000元。2012年6月7日,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原告进入其他行业的公司任职。从离职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经济补偿,并于2013年5月31日,要求原告在《竞业限制终止协议》上签字,并言明不会支付此前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14777.8元。被告毛勒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12年6月7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竞业限制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因被告在原告离职后,一直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根据没有生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向被告主张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师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2012年6月7日,原被双方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济补偿及支付方式。2013年2月21日,原告辞职离开被告处。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终止协议》,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额外经济补偿14000元。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竞业限制终止协议》、宁六劳人仲案(2013)第79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通过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虽未与被告确认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后实际已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2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777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单方面限制,因此,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有权根据其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解除竞业限制。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终止协议》,竞业限制义务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777.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毛勒桥梁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家云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