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敖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宋春亮与王三宝及滕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亮,王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敖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宋春亮,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王三宝,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原告宋春亮诉被告王三宝及滕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春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滕冬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凤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三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亮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王三宝从我处借款1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由滕冬冬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及滕冬冬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000元。。被告王三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三宝于2013年8月9日从原告宋春亮处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滕冬冬提供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借款现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三宝从原告宋春亮处借款10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王三宝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三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春亮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6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凤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