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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杜萍与范云爱、黎天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云爱,黎天如,杜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云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天如,系上诉人范云爱之子。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萍,职工。上诉人范云爱、黎天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杜萍与被告黎天如于2007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于2011年11月30日经法院审理作出(2011)涉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判决涉县总工会五楼502号集资房一套由杜萍居住使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杜萍以二被告拒绝迁出该房未为由至法院。原审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及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杜萍居住使用,据此原告杜萍依法有权主张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法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云爱、黎天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县总工会五楼502号集资房一套返还给原告杜萍。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范云爱、黎天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没有在争议房屋中居住。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已经依据原审判决申请执行,根据执行裁定书,被上诉人已经就所诉房屋申请执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应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由被上诉人杜萍居住使用,据此被上诉人杜萍依法享有在该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关于上诉人称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已就涉诉房屋申请执行,本案的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该生效的判决确认的是被上诉人杜萍对诉争房产有居住使用权。而本案杜萍起诉的案由是返还原物,系侵权之诉,基于上诉人拒不腾房的侵权事实主张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范云爱、黎天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志红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