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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郊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马进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马进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郊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永强,男。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进强,男。委托代理人董志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强诉被告马进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锁顺、被告马进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1日,原告与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天将购房款交清,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亿春园0号楼3单元602住房一套交付原告。因业务合���关系,原告将该房承租给牛献军使用。后不知何故,该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占有并无偿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腾出住房交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被告无任何依据无偿占有并使用原告房屋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腾出其占有并无偿使用的原告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亿春园0号楼3单元602住房一套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到国家房产主管部门就涉诉房产进行登记,公示其享有该房所有权,那么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该房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侵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二、因原告欠牛献军地板砖款,2009年原告把该房抵给了牛献军。牛献军后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牛献军在该房住了三年多时间。2012年9月,牛献军借被告钱时把该房抵押给了被告。2013年4月,牛献军还不了钱后把该房给被告充作了还款。现在被告是该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一切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原告给付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68,032元房款,购得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亿春园0号楼3单元602住房一套,该房已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将该房交付给牛献军使用。2012年9月18日,牛献军向被告借款80,000元。2013年4月23日,牛献军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牛献军保证于2013年4月29日之前还清被告借款80,000元,到期未还,上述房产归被告所有。现该房产由被告占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提交的借条、房产抵押协议书,原被告相互一致范围内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马某的证言、有线电视用户证、供气合同、有线电视缴费票据、燃气初装费收据并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的产权,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缴付了相应价款,林州市卫生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将相应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该房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没有证据证明牛献军对该房有处分权,且被告与牛献军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借款逾期未得清偿房产归属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占有系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该房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予以返还。原告未就自己主张的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其占有的位于林州市桂园街道亿春园0号楼3单元602住房。驳回原告李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马进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俊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金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