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成都市恒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澄瑶,丁跃,成都市恒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714号原告王澄瑶。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跃。被告成都市恒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丁巷*号泰克大厦。法定代笔人李元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沅(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号瑞祥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澄瑶与被告丁跃、成都市恒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澄瑶的委托代理人杨岚、被告丁跃、恒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沅、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澄瑶诉称,2012年7月11日14时10分,被告丁跃驾驶其川ATB6**号出租车行驶至新成仁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丁跃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次日入院治疗,于同月18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丁跃驾驶的川ATB6**号出租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损失险。请求判令被告丁跃、恒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57.13元。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丁跃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应由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承担。已垫付原告及李雨檬费用共计18505元。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依法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同意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金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丁跃驾驶其川ATB6**号出租车行驶至新成仁路口时,与原告骑行并搭载李雨檬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与李雨檬受伤。2013年1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书载明:王澄瑶、丁跃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雨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解放军四五二医院检查治疗,于7月12日入住华西医院,病情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出院证明书载明:1、院外休息3个月;2、伤口根据情况2-3天更换敷料一次,术后2周左右拆线;3、右踝关节4-6周内不负重,院外继续足趾及踝关节屈伸锻炼;4、门诊随访术后2周,1、2、3、6、12月。2013年5月29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行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5月31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卧床共3月,均衡饮食,加强营养,目前病员生活不能自理,出院需专人陪护;出院带药;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257.39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每天120元,原告支付护理费84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60元。同年6月1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3》临鉴2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澄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宏盛重型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销售职务,月工资收入3200元。被告丁跃系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川ATB6**号出租车的驾驶员。2012年5月10日,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为川ATB6**号出租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川ATB6**号出租车行驶证、被告丁跃的驾驶证、服务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费收据、收条、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丁跃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丁跃系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故被告丁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承担。因被告丁跃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自愿承担责任,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恒运出租车公司将川ATB6**号出租车向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按被告丁跃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交通事故中,被告丁跃、王澄瑶负同等责任,双方均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丁跃的商业险赔偿60%,王澄瑶赔偿40%。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257.39元,本院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自费药为2589元。因原告与被告丁跃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确定自费药部分由原告承担40%即1036元,被告丁跃承担60%即1553元。扣除自费药后的医疗费为14668.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身体遭受损害,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以利于身体的恢复。因此,其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其住院时间为7+3=10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因原告在第二次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共计20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80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0元/天。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0天+90天=100天,则护理费10天×80元/天+90天×60元/天=620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时由被告丁跃为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每天120元,计超出本院确定的护理费标准部分由被告丁跃个人承担。四、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费35840元。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6月12日),共计336天,原告月收入3200元,则误工费3200元÷30天×336天=3584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出院后的复查频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应为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在精神上遭受了损害,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划分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86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中40%即344元,被告丁跃承担另516元。以上一至八项费用共计105371.39元,其中医疗费1725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584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60元。因鉴定费860元和自费药品258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纳入保险理赔的金额共计101922.3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所有伤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恒运公司所有的川ATB6**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中的两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额情况,原告王澄瑶的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6668.39元,占王澄瑶和李雨檬医疗费用总额(30518.58元)的54.6%,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澄瑶546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11208.3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与原告王澄瑶按60%和40%的比例分担。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6725.03元,被告王澄瑶承担4483.36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两位伤者的伤残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额为149357.19元,已超过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王澄瑶的伤残费用总额为85254元,占伤残费用总额的57.1%,故本案中原告王澄瑶的伤残费用85254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6281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伤残费用限额以上的金额2244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与原告王澄瑶按60%和4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赔偿13466.4元,原告王澄瑶分担8977.6元。自费药品和鉴定费用3449元(2589元+860元)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告丁跃和原告王澄瑶按比例承担,由丁跃向原告王澄瑶赔偿2069元,原告王澄瑶自行承担1380元。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日护理费为120元,本院确认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每日80元,超出的每日40元,共计7天即280元,由被告丁跃与原告按60%和40%的比例进行分担,则被告丁跃应承担168元,原告分担112元。综上,原告王澄瑶应获赔偿费用(医疗+伤残+自费、鉴定、自费护理费)总额为90698.43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自行承担14952.96元),其中被告丁跃承担168元,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90530.43元。被告丁跃已垫付5793.79元。品迭后,被告大地财保四川分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84904.64元。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澄瑶赔偿款84904.64元。二、驳回原告王澄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王澄瑶负担312元,被告丁跃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