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永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汴阳,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湛华,经理。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麻章信用社)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麻章信用社申请再审称:物资公司以在省内报纸刊登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章的行为,不具有视同已告知麻章信用社的效力。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属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可对抗善意人。由于麻章信用社一直和李中杰接洽业务,不知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李中杰在《贷款催收通���书》上签名和加盖物资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麻章信用社的催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麻章信用社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麻章信用社对物资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是否超诉讼时效。2008年9月22日,物资公司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李中杰经手与麻章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向麻章信用社借款11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于2009年9月21日届满,由于物资公司曾于2009年10月13日偿还部分利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此后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麻章信用社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有李中杰签名和加盖物资公司公章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虽然该《贷款���收通知书》有李中杰签名和加盖公司公章,但物资公司的公章已于此前的同年3月6日申请更换,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湛华。同年4月27日李中杰与物资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解除。同年8月21日,物资公司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该公司与李中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也就是说,麻章信用社发出上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李中杰已无权代表物资公司签名,其所加盖的公章也已作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属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但本案李中杰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时,不属上述规定中的合法签收人,麻章信用社也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催收通知书》系向物资公司发送并到达了对方,故本案不属上述规定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而且,在该次催收行为之前的8月21日,物资公司已在《羊城晚报》上刊登了该公司与李中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声明,麻章信用社应当知道李中杰已无权代表物资公司签收文件,故麻章信用社不具有善意利益。因此,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麻章信用社2011年11月3日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麻章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麻章信用社以诉讼时效未过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改判支持其借款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麻章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