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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兰伟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兰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兰伟,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8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兰伟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10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兰伟及其辩护人张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后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又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许兰伟趁其同居女友杨敏外出,盗取杨敏的房产证,伪造虚假“房屋出售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通过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将杨敏座落于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中段一处面积132.23平方米(四楼套房),价值16万元的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并于2008年6月24日取得该房屋的房产权证。后又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卖给徐丹。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兰伟盗取他人房产证、仿造虚假材料办理属于自己的房产权证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兰伟辩称,他与杨敏系情人关系。购房自己全额出资,有权处置该房产,行为构不成诈骗罪。被告人许兰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兰伟的行为构不成诈骗罪,因为许兰伟是房屋购买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处理自己购买的房屋,并有证据证明,1、2008年3月13日自己从其妻子陈莉华在杨店邮政储蓄所的存款本上取款8万元;2、2008年4月24日从杨店信用社取款5万;3、向其朋友李涛借款3万元的证明。因此被告人许兰伟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人许兰伟与杨敏相识到同居。因杨敏没有房屋居住,2008年3月份杨敏通过朋友陈雪介绍,由杨敏、许兰伟、陈雪三人一块找到了房产开发商李世福、高勇,购买了李世福、高勇开发的位于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东段一处建筑面积132.23平方米(四楼套房)的房屋。2008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房价16万元,煤棚6000元,合计总价款为16.6万元。买方署名是杨敏,2008年4月7日由房地产开发商李世福、高勇到息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办理房产证,户主名子为杨敏,没有共有人,房产证号为息房权证号为00033**号。被告人许兰伟于2008年5月16日私自拟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假冒杨敏的名子签字、按指印,在杨敏不知情和没到场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找到息县房产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把杨敏名下的房产权过户到许兰伟的名下,房产证号系息县房产证城关镇东字第00034**号。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许兰伟又将该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转买给第三人徐丹,并将该房产过户给徐丹,办理的房产证号为96**号。杨敏得知房产被许兰伟变卖时,向被告人许兰伟追要卖房款,由于被告人许兰伟手中没有钱,于2012年6月19日给杨敏出具一张欠杨敏房款20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2年6月31日前付清,如逾期不付,愿承担法律责任,到期后被告人许兰伟没有支付欠房款,杨敏于2012年8月4日到息县公安局报案,后息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许兰伟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书证①2008年3月13日由房屋出售方高勇、李世福、买方杨敏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2008年4月7日由息县房产管理所给杨敏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息县房权城关镇东字第0003361号。②2008年5月16日由许兰伟私自拟定的出售房屋协议书,甲方(卖方)杨敏、乙方(买方)许兰伟和2008年6月18日由监证机关息县房产交易管理所监督,甲方(卖方)杨敏、乙方(买方)许兰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③2008年5月16日被告许兰伟申请登记房产过户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2008年6月24日由息县房产管理所给许兰伟办理该房的房产证,证号为0003445号。④2009年10月10日由卖方许兰伟、买方徐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2009年10月13日在息县房地产管理交易所的监督下,由许兰伟、徐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⑤2009年10月10日,徐丹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2009年10月13日息县房产管理所给徐丹办理房产证,证号为息县房权东大街字第009631号。⑥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许兰伟给杨敏出具欠杨敏房款贰拾万元整欠条一张。2、证人证言①证人陈雪证:我和李世福是朋友,知道他和高勇开发的有房产。我朋友杨敏因离婚没有地方住,急需购买一套房子,李世福说他有一处房产位于息县谯楼街东段,杨敏看后同意购买,于2008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杨敏约我到息县医药公司南边红泰茶社内写买房契约,我因有事去的晚一点,茶社内有李世福、高勇、杨敏和她的男朋友许兰伟。对于谁交的房款我不清楚。我去茶社时,契约已写好,房款已交付,我也没过问。②证人李世福证:2008年3月份,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的朋友陈雪向我介绍她的朋友杨敏急需购房居住,我向她提供我和高勇在息县谯楼街东段有一套房子,她们看了房子后比较满意,我们共同约定当天下午在息县医药公司南边江泰茶社见面,当时是杨敏、许兰伟、陈雪一块拿着钱来到茶社,他们把钱交给了我和高勇,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房屋出售协议双方签字按指印,甲方是高勇、李世福,乙方是杨敏,协议书交给杨敏。第二次付款时,我是到杨敏买我的那套房子内,是许兰伟给我的钱,杨敏在不在场我记不清了,付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③证人高勇证:2008年3月份的一天,李世福对我说有人要以16万元的价格买咱的房子,我说可以,后来我和李世福就来到息县医药公司南边一个宏泰茶馆内,这时我看到有二个女的、一个男的,后来听说女的叫杨敏和小雪,男的叫许兰伟,他们三人提前在茶馆内等我和李世福,价格是李世福和他们谈好的,紧接着杨敏他们就把现金交给了李世福,具体交给李世福多少钱我记不清,然后将写好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交给杨敏签字,甲方高勇、李世福,乙方杨敏,我只记得杨敏他们还欠我和李世福一小部分钱,房产证办好后,李世福到杨敏他们所购的房子内找杨敏收欠款,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④证人李爱平证(息县房产所工作人员):2008年,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许兰伟的房产由房产所交易中队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好,由房产所领导签字盖章后,由交易中队长宋团结将许兰伟的整个房产交易、过户手续转交给我,然后由我填写“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报郑红斌审批,所领导审批后,由房产所牛凤云在电脑上制作房产证,房产证打印出,由房产所加章,后将房产证交给许兰伟。⑤证人郑红斌证(息县房产所工作人员):许兰伟将杨敏的房产过户时,我没有见到杨敏,我只是负责李爱平提交的手续进行初审。是由具体人李爱平提供,她当时给我提供的有房产权证、交易过户契约、房屋出售协议、许兰伟的申请、勘验丈量草图、许兰伟身份证复印件、私有房屋所有权属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我当时任房产权办一中队中队长,负责初审,然后报产权办审批。⑥证人宋团结证(息县房产所工作人员):在2008年(具体月份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是所产权办工作人员,李爱平拿着杨敏和许兰伟的房屋交易契约,申请房屋出售协议书,杨敏的房产证等相关手续到我办公室,叫我签交易过户手续。经我对以上材料审查,李爱平所拿的那些资料齐全,我分别在交易审批表及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报所领导审批后,由房屋产权人交完交易费后,房产所才制房产证,加盖章印。⑦证人徐丹(购买许兰伟房产人)证:我于2009年10月10日从许兰伟手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息县谯楼街东段一栋四层楼,我以20万元购买的,房款当时交给了许兰伟本人,他给我打的收条。并向息县房产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于2009年10月13日领取房产证书,证号为息县房权东大街字第009631号。3、杨敏的陈述:2008年3月份,我从息县房产开发商李世福、高勇处购买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2.23M2(四楼套楼),价款16.6万元,位于息县谯楼街东升大队,并办理房产证,证号为3361。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许兰伟于2008年5月16日私自拟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冒充我的名子签字按指印。2008年6月24日找到息县房产所的工作人员,将我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该房产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徐丹,并将该房产过户给徐丹,办理房产证。给我的经济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追究被告人许兰伟的法律责任。4、被告人许兰伟的供述:我于2007年12月份通过朋友介绍与杨敏认识发展同居,系情人关系。因未房屋居住,2008年3月份通过杨敏的朋友陈雪介绍购买李世福、高勇位于息县谯楼街东段房产一处,建筑面积132.32M2(四楼套房),价款16.6万元,于2008年3月13日写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买方是杨敏,并办理房产证,户主是杨敏。因我做水泥代理生意缺乏资金,趁杨敏外出打工,该房的房产证在我保管,我想用该房产证贷款,怕杨敏不同意,没办法,我只好找到我的朋友房产所的工作人员李爱平帮忙,将杨敏的房产证换成了我的名子,过户到我的名下,办理了房产证。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徐丹。杨敏发现房屋被卖后,向我索要卖房款,无奈我于2012年6月19日给杨敏出具一张20万元的欠条。并且供述购买该房是我全额出资,其有权变卖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该房产应认定为杨敏的,因在购房契约上,买方属名为杨敏,并由息县房屋管理所办理房产证,登记的户名仍是杨敏(没有共有人),房产证号为息县权证号0003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归杨敏所有。被告人许兰伟于2008年5月16日趁其同居女友杨敏外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私自拟定房屋出售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通过房屋产权部门将杨敏座落于息县城关镇谯楼街中段处面积132.23M2(四楼套房)价值16万元的房产过户到自己的名下,并于2008年6月24日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又于2009年10月10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转卖给徐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即使被告人许兰伟对杨敏购买的房屋有出资,也属民法上的一种赠与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许兰伟按诈骗罪定罪量刑,因此,被告人许兰伟及辩护人辩称其变卖的房产是许兰伟自己出资购买,自己有权处理自己购买的房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称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许兰伟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许兰伟作案手段一般,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在量刑幅度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兰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国审判员  程桂云审判员  涂道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