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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容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容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8日转捕,2013年5月2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旭辉、检察员高国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与本村村民邸某乙等人在容城县西小里村东北小吃吃饭,期间二人发生争执,饭后二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在行至新庄窠村西土道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金某用砖头将邸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邸某乙之损伤属轻伤。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但鉴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可以从轻处罚。请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金某和邸某乙、李某乙、支某、赵某等人在容城县西小里村东北小吃吃饭,期间金某因琐事与邸某乙发生争执,饭后二人同乘一辆摩托车离开,行至新庄窠村西土路时,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金某将邸某乙打伤。经鉴定,邸某乙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5月27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金某赔偿邸某乙各项费用43000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被害人邸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金某将邸某乙打伤的过程;有证人邸某甲、赵某、支某、李某甲、李某乙、石某甲、刘某、石某乙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印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邸某乙之损伤属于轻伤;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邸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户籍证明信能够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尚文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洪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