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关志坤与李述波、曾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志坤,李述波,曾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关志坤,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财、邓放光,均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述波,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曾安礼,男,汉族,1982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关志坤与被告李述波、曾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李述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李述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3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20%,被告李述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被告曾安礼作为担保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金2万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6%的四倍暂计至2013年8月27日止),合计10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被告李述波于2011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同日被告李述波收到原告的上述借款,并且被告曾安礼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捺印。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述波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年利率按24%计算,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被告李述波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曾安礼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述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述波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李述波应支付以该本金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安礼为被告李述波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述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关志坤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以该本金从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冬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