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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韦XX窜至本市城中区五一路艺联照相馆门前处,使用起子头等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现代铃木王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被告人韦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被盗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XX。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的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与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