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宁××电子有限公司、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与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电子有限公司,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环镇××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陆×、邹×。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西墅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陈××、应×。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甫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2013年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委托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结算方式为开票后60天结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某某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其所订购的全部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到2012年12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9056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又发生业务76420.21元。业务发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136985.2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6985.21元,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219元。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缺乏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3年2月2日的询征函1份、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28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985.21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案件代理费发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219元的事实。被告对委托合同无异议,因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4、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到2012年12月26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计货款9056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委托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代理费发票,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仍未提交证据原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对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规定:每月26日后供方用传真方式与需方对帐,需方应及时确认后通知供方进行开票并寄至需方,需方须在60天内付清货款,如有违约需方应支付给供方每日0.3%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后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2012年12月26日,原告开具给被告9056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日,原、被告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到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0565元。2013年1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8日原告分五次开具给被告76420.21元的增值税发票。业务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13年7月29日,原告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已向本院提交因双方发生业务而开具给被告的全部增值税发票166985.21元,上述增值税发票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询征函、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卖价值166985.21元货物的事实,足以认定。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985.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按日0.3%计算的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0219元,因原告未提交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发票原件,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在没有经过被告收到货物确认的情况下开具的,故认为上述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磁芯等电子元件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开票的前提是:“每月26日后供方用传真方式与需方对帐,需方应及时确认后通知供方进行开票并寄至需方”,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前提就是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且通知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才开具,在收到发票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已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务认证,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36985.21元,并支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按本金136985.21元自2013年7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892元,由原告海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临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甫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