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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翠艳与佟建梦、孟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艳,佟建梦,孟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马翠艳,女,汉族,1961年9月7日出生,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建梦,男,满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孟德光,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马翠艳与被告佟建梦、孟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艳的委托代理人万立军、被告佟建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佟建梦驾驶悬挂冀BLX2**号牌的吉普车(报废车辆)行驶至丰南区大佟庄至十农场乡间路孟庄子街里一猪饲料销售店时,将步行的原告马翠艳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失、右股骨粉碎性骨拆、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先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0年12月9日,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佟建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5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经查,被告佟建梦驾驶的悬挂冀BLX2**号牌的吉普车为未年检车辆,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孟德光,二被告之间属于出借与借用关系,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佟建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被告孟德光所有的未年检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医疗费13421.7元、误工费19732元、护理费4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650元、伤残鉴定费1395.35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二次鉴定费用1020.2元、自行车修理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7423.25元。被告佟建梦辩称原告两次评残结果的依据不一样,第二次评残伤者没去就评了残。被告孟德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9时0分,被告佟建梦驾驶悬挂冀BLX2**号牌的吉普车沿孟庄子街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销售猪饲料小店门前时与站在台阶上步行的马翠艳相撞,造成马翠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0-34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佟建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翠艳无责任。原告马翠艳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等。后因治疗伤情需要,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膝关节功能练习、1个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2012年5月9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1011号临床鉴定报告鉴定:(1)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10-i,评为10级伤残;(2)右股骨取骨折内固定费用为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佟建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天津市天意司法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出具(2013)鉴伤字第2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马翠艳右股骨干多发粉碎骨折内固定术后符合X(10)级伤残。原告马翠艳及护理人员佟文东(原告丈夫)均系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佟庄子村村民。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因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13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1356.48元、误工费19732元(以原告起诉为限)、交通费(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59281.73元。另查,交通事故中,被告佟建梦驾驶的悬挂冀BLX2**号牌的吉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德光,该车系佟建梦从被告孟德光手中所借。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询问笔录、原告马翠艳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佟庄子村证明;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天津天意鉴定中心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0-3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佟建梦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交强险作为法定险和强制险,被告孟德光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义务人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实际侵权人)佟建梦和被告(投保义务人)孟德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佟建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建梦为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人民币50770.4元,该垫付款并未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中,同时被告佟建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属于佟建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不予涉及。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天津天意鉴定中心皆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且二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均显示原告伤情符合4.10.10条i款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佟建梦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的理由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佟建梦所辩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医疗费中两张名为佟计金的门诊票据170元、2010年1月16日的购药发票两张(275元),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两项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营养费,无医院相关医嘱意见及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诉自行车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马翠艳及护理人员佟文东(原告丈夫)均系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佟庄子村村民,二人均没有工作情况证明,故对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本院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68元/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复查、评残、重新鉴定等方面综合考虑,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马翠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但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身体多处骨折、并致残,其所诉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建梦在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翠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损失54250.48元,被告孟德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32元+护理费1356.4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佟建梦在车辆强制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马翠艳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31.25。(医疗费35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800元)二、驳回原告马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佟建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么文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春红附原告马翠艳损失清单1、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3511.25元(按票据及鉴定报告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3、误工费19732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68元/日×531天,以原告诉请为限)4、护理费1356.48元(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标准37.68元/日×36天)5、交通费2000元(酌定,含因重新鉴定发生的交通费)6、伤残鉴定费800元(按票据计算)7、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合计人民币54281.73元。另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