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吉林市丰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于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6日至7月1日间,窜至本市丰满区江南街道办事处402室、丰满区北华大学东校区逸夫教学楼438室、高新区科贸公寓203室、高新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分行单身宿舍、北华大学南校区院系办公楼302室等地,采取溜门等手段,乘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515元,中兴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90元),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现金人民币3800元,盗窃被害人刘某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HT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600元。共价值人民币12305元,所盗赃款及所盗赃物卖后得款均已被其挥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某、吕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丰满分局办案说明、吉林市丰满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办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