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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南京汇添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汇添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1020号原告南京汇添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添富汽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法定代表人王丰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岩,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代表人沈丹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与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7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岩,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陈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同时其亦是该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王某某运输货物。同日,王某某驾驶豫PZ12**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新港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及运输货物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理赔网点报案,被告也到场进行勘验。其中货物损失为451974元、包装资材损失为3290元、检测费为20736元、装卸费为576元,共计损失47657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只同意按比例赔付。原告认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每一批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约定系格式合同,属无效条款;货物申报170万元系笔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765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投保人在预约保险期限内,对每一批货物应该向保险人逐笔申请,保险人确认后才形成保险关系。就该货物原告未申报,故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将900万元的货物报成170万元,属恶意申报,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每一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即使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按原告申请的170万元和实际承运的9751942.48元的比例确定保险理赔款。综上,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向被告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本预约保险单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全年/合同预计额人民币4000万元”。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4日0时至2013年7月13日24时止”。第六条约定“运输路线国内”。第七条约定“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汽车运输”。第九条约定“承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每一运输工具的每一航次/班次/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为RMB200万元,如有超过,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在货物装运前书面通知承保人,并在承保人确认后方可承保。如果被保险人/投保人事先未按规定要求提前通知,或未等到承保人的书面认可,承保人对预约保单规定的每一航次/车次/班次的规定限额部分承担约定限额和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责任,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第十一条约定“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人民币叁万元”。第十四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每笔承运货物填写承保人提供的‘货运险投保单’,并在次日向承保人提供(节假日顺延),承保人根据投保单具体内容按转文约定条件进行核定无误后以盖章回传确认承保,以作为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向承保人索赔的依据。如遇实际装货货名,数量,时间,合同等项与原投保内容有变更的,投保人应在获悉上述变更事项后立即了向承保人书面申请,以便承保人批改,否则出险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预计保费。2011年12月28日,南京瑞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为瑞程公司承运货物。2013年1月1日,乐金显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与瑞程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瑞程公司为乐金公司承运相关货物。2012年12月5日,原告委托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X号车辆至南京新港中远仓库托运乐金公司LP140WH2-XXXX-XXX-X等型号48托、数量17280台显示器,总价值为人民币9751942.48元。当天14时,王某某驾驶豫PX号重牵/重挂在南京市新港大道因未确保安全翻车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和车辆货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乐金公司检测,该批货物产品损失费451974元、包装资材损失费3290元、LCM检测费20736元、装卸费为576元,共计损失RMB476576元(汇率使用:1美元=6.2297人民币)。上述损失,瑞程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已从应支付原告的运费中扣除。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运输险协议业务申报清单》,清单载明“货物名称:显示器、数量:48托、运输工具:货车、起航日期:2012年12月5日、运输路线:南京新港-南京新港、保险金额:¥1700000”。嗣后,原告向被告申报要求理赔476576元。被告不同意全部赔付。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报货物运输情况,发出《货物运输险协议业务申报清单》是以电子邮件方式,是在起航后,向被告进行申报。除该批货物外,其他运输货物的价值均未超过20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被告为证明保险合同第九条约定不是格式性条款,向本院提交《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复印件,上述协议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为每航次3000万元和30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持异议,并认为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属不同概念。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货物运输协议》、《货物运输合同》、汇添富公司运输合同、临时出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扣款证明、检测意见、《货物运输险协议业务申报清单》、《货物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之间已然形成保险关系;保险合同中仅对每车次货物价值超过200万元最高保险责任的情况约定需事前申报,并对未事前申报及书面认可承保的后果亦有约定按“约定限额和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认为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货物运输险协议业务申报清单》中原告向被告申报本案所涉货物运输的保险金额“¥1700000”,原告认为系笔误,即使原告将人民币900万元的货物申报为人民币170万元,合同及法律均未规定被告可以免责,故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故格式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中,每一车次所负的最高保险责任的标准,既可能为500万元、也有可能为300万元、200万元,这是由合同双方协商后确定,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为RMB200万元,是合同双方合议的结果,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故原告认为系格式条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每车次货物的最高保险责任金额为200万元,故超出200万元范围的货物不在承保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承运货物的价值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经货物所有人乐金公司检测,货物损失为476576元,且委托货运单位瑞程公司证明该损失476576元已由原告赔偿,故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实际发生,原告对该批货运损失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因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9751942.48元,故按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97739.71元(476576元×2000000元÷975194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保险金97739.71元。二、驳回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9元,由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负担6206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预交,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添富汽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审 判 长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