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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10时40分,刘某某与刘某某甲在蔚庄干调市场因拉货堵路的发生争吵,被害人赵某等人与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得知后先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将赵某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和解。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