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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洪桃与黄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桃,黄永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79号原告:郑洪桃。被告:黄永寿。原告郑洪桃与被告黄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桃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于2009年6月7日、2010年1月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1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止2012年6月7日,被告已付利息1545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7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另外,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将其结欠陈亦武借款10万元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与陈益武均表示同意,被告立下一份借款1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的利息。2012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永寿偿付原告借款8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及录音文字整理摘要、利息计算清单、录音SD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付息情况的事实;2、葡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永寿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亦武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将其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SD卡有被告陈述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陈亦武、李某证言,与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永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09年6月7日、2010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1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尔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一份“今借郑洪桃人民币70万元正,借款人黄永寿,2012年6月7日”借款给原告收执。另,被告于2012年3月6日将其结欠他人10万元的债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一份“今借郑洪桃人民币10万元正,借款人黄永寿,2012年3月6日”借条给原告收执。尔后,被告黄永寿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寿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永寿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从借款之日起依约支付相关利息,但被告从2012年3月6日、6月7日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后就再没付过利息,且两份借据对利息均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永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洪桃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洪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0元,减半收取6145元,由被告黄永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虞伟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