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夏淑荣,于细荣,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永叔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6204-6。法定代表人:吴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张燕村农民公寓4号楼2单元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479556-3。法定代表人:夏淑荣,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淑荣,女,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于细荣,男,住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197-199号中山商务中心1901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6239-2。法定代表人:胡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赫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合信公司)诉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众公司)、夏淑荣、于细荣、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浩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众公司、夏淑荣、于细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并约定若因主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按约定向被告三众公司支付了贷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众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尚欠利息30376元。原告多次向三众公司被告催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可被告及担保人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现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三众公司偿付原告借款利息暂定30378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月固定利率1.85%计付至借款本金偿还清止);3、依法判令被告三众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对被告三众公司承担的上述贷款本息、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3、利息及罚息清单;4、借款人承诺书;5、借款人的工商资料,证明:1、2013年1月30日被告三众公司与原告签订8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利率为月利率的50%;4、被告三众公司违约需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5、2013年2月6日被告三众公司盖章确认的80万元借据;6、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逾期利息为30376元;7、三众公司按时还款的承诺。证据二:1、被告夏淑荣、于细荣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2、被告夏淑荣、于细荣的身份证及户籍本,证明:1、被告夏淑荣、于细荣为被告三众公司的80万元借款需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2上述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证据三:1、被告浩源公司的保证合同;2、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证明:1、被告浩源公司为被告三众公司的80万元借款需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2、上述担保的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证据四:1、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2、代理费费收费凭证,证明:1、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20000元;2、依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三众公司承担原告的代理费费,担保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浩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夏淑荣、于细荣先归还借款。被告浩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三众公司、夏淑荣、于细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了如下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三众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众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整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为月固定利率1.85%,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作为罚息利率;并约定若因主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主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夏淑荣、于细荣和浩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对原告借款80万元给三众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三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3年2月6日按约定向被告三众公司支付了贷款8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届满后,三众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于细荣、夏淑荣系夫妻。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三众公司发放了贷款,享有按约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夏淑荣、于细荣、浩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按月固定利率1.8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固定利率1.85%计付)。三、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夏淑荣、于细荣、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一至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南昌三众实业有限公司、夏淑荣、于细荣、南昌浩源担保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龚剑玻人民陪审员 皮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