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与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真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黄真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93-1号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徐国荣,经理。被告黄真银,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安阳市铁西竹木建材中心诉被告上海龙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海公司)、黄真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黄真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龙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第九条第6项约定出租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前提是承租人自提租赁物,但合同中第四条有关租赁物交付及返还方式的内容已被划去,故该约定不能成立;且双方口头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运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九都路金业路交叉口的“曼哈顿广场”工地,在双方2010年4月1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项目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洛阳市老城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中第四条关于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方式内容虽被划去,但合同第九条第6项仍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地,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送至工地,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供的结算协议,虽约定了送货装运费由原告承担及如双方发生争议,由项目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常理,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供了情况说明,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通知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前到庭核实该协议真实性,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到,导致本院现无法查清该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黄真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黄真银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兴军审 判 员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任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