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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佘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被告人佘某甲与田某等人赌博时输掉7500元,后其以田某等人“出老千”为由要求退钱而发生纠纷。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甲和田某约好在瑞安市万松路过桥米线店附近见面解决,但未谈妥。当二人欲离开时,被告人佘某甲的朋友“阿某”等人开车经过,佘某甲将田某诈赌骗钱之事告诉“阿某”,后“阿某”等人以帮佘某甲解决为由强行将田某拉上车,被告人佘某甲也跟随上车,一起将田某带至温州茶山附近的山上。期间,“阿某”等人以殴打、威胁、捆绑和脱衣服等方式,要求田某汇32000元至被告人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田某通过其朋友将20000元打入佘某甲的银行帐户,被告人佘某甲随后取出该20000元。至次日凌晨3时许,“阿某”等人用绳子将田某绑在山上一座凉亭的柱子后离开,后田某挣脱逃离。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佘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佘某甲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自己和田某等人赌博时输了20000元,之后并未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行为,当时自己在车上睡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被告人佘某甲与田某、姚某等人在平阳县水头镇一宾馆房间内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赌博时输掉7500元,后被告人佘某甲以田某等人“出老千”为由要求退钱而发生纠纷。2011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佘某甲和田某约好在瑞安市万松路速8酒店旁边的过桥米线店附近见面解决,但未谈妥。之后,二人各自离开,田某沿万松路往东(速8酒店方向)走去。被告人佘某甲则将田某诈赌骗钱之事告诉“阿某”,后“阿某”等人驾驶牌号为浙C×××××的银灰色广本商务车,以帮佘某甲解决问题为由,强行将尚未走远的田某拉上车,被告人佘某甲也在此车上随行,一起将田某带至温州茶山附近的山上。期间,“阿某”等人以殴打、威胁、捆绑和脱衣服等方式,要求田某将32000元汇至被告人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田某遂打电话联系其朋友王某汇款,后王某将人民币20000元分三次汇入被告人佘某甲的银行帐户。被告人佘某甲随后取出该20000元,尔后先行离开。至次日凌晨3时许,“阿某”等人用绳子将田某绑在山上一座凉亭的柱子后离开,后田某挣脱逃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案发起因及上述被被告人佘某甲及其朋友敲诈勒索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其陈述明确证实,佘某甲和自己及其他人打牌时,输掉了五、六千元,便认为被诈赌。2011年5月17日,佘某甲和自己约好晚上见面解决,但未谈妥。之后自己便沿着瑞安市万松路往东走,但没走多远,一辆本田商务车从后面开过来,停在自己边上,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青年,强行将自己拖到商务车上,到车上后,自己发现佘某甲已在车内。佘某甲对自己说“你没想到我还有这些人吧”。之后,自己被佘某甲等一行人带至茶山附近的山上,他们让自己蹲下,其中两人有踢自己,佘某甲让自己汇人民币32000元至其卡上,自己根据佘某甲提供的银行帐号和用户名,联系朋友王某让其打钱到佘某甲的卡上。期间,对方其中一人催促自己尽快把钱拿过来,并称他们是接到佘某甲的单子,好处费是12000元。后来,佘某甲离开了,自己被他们带至另一座山上。为了尽快勒索到钱财,该伙人对自己实施了威胁、脱衣服、泼冷水、殴打等行为。王某先后将人民币20000元汇至佘某甲的银行卡上,他们将自己绑在一根柱子上后离开,后自己挣脱逃离。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佘某甲。伤势照片,证实田某的伤势情况。2、被告人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五、六、七次供述,供认自己在和田某、“邹飞”(身份不详)等人打牌时,输了近20000元,后发现“邹飞”出老千,便争吵起来,田某称自己和“邹飞”是一起搭伙打牌的,让自己不要乱说。继之“邹飞”和田某开车离开。后来,自己和田某约好见面解决,但未解决。此时自己的朋友“阿某”(身份不祥)刚好开车经过,自己告诉“阿某”被人赌博时出老千了,输了2万元。继之,自己和田某准备离开,“阿某”等人即下车将田某拉上车。“阿某”也让自己上车,但自己上车后就睡着了,醒来时“阿某”的朋友把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要过去,当时田某和“阿某”已不在车上,自己又睡着了,再次醒来时,自己和“阿某”的朋友至银行,将卡内的20000元取出。过了一、二天才知道,田某当天被打了,并存了20000元到自己的卡上。被告人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第二、三、四次的供述称,自己和田某、“邹飞”等人打牌时,输了人民币7500元,后发现“邹飞”出老千。之后,经双方解决,“邹飞”和田某将7500元汇入了自己卡中。其辩称自己上车后一直在睡觉,不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情。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和田某在一起,后田某接到佘某甲的电话,约好在瑞安谈判。之后,双方在瑞安市万松路速8酒店旁边的过桥米线店门口见面,商谈几天前打牌输钱的事情,未果。之后,自己和田某沿万松路往速8酒店方向走,到酒店门口时,突然从牌号为浙C×××××的一辆本田商务车上下来多名年轻人,将田某按倒在地,后将田某边打边拉上车,然后开走离开,接着自己便报案。之后,自己接到田某的电话,让自己汇3.2万元到佘某甲的帐户,接着又连续收到几个电话,有些自称是佘某甲的朋友用田某的电话打过来的,叫自己尽快汇钱过去,还给自己发了佘某甲的农行卡号,之后自己分三次将20000元(分别为4000元、10000元、6000元)汇至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期间,自己接到佘某甲的电话,其在电话中说已将田某放了,让自己去找。5月18日天亮时分,自己接到田某的求救电话,后在温州茶山将其接回,当时田某身上有伤,身上只围了一条破破烂烂的裤子。其证言亦证实,自己于案发前几天曾见到佘某甲曾和上述年轻人一起喝酒。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佘某甲。4、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自主设备通知书,证实2011年5月17日23时37分、次日1时31分、2时01分,被告人佘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银行卡先后被汇入人民币4000元、10000元、6000元。之后,该银行卡于5月18日凌晨2时23分至3时42分连续出现十次取款记录,每次取款2000元。5、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起因。其明确证实2011年5月初,自己和佘某甲、田某以及田的朋友一起赌博,佘某甲输了六、七千元后,便说田某的朋友出老千,但未发现证据,田某及其的朋友便和佘某甲吵起来,之后大家都散掉离开。其感觉赌博过程中无人出老千。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佘某甲。6、证人佘某乙(被告人佘某甲的哥哥),证实佘某甲打电话告诉自己说赌博时被人出老千,被田某和“邹飞”骗取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7、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佘某甲等人于2011年5月17日上午9时许从温州金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牌号为浙C×××××的汽车一辆。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佘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佘某甲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佘某甲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佘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且经过法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佘某甲提出与田某等人赌博时输掉2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田某称佘某甲当时输了五、六千元,一起参与赌博的证人姚某称佘某甲输了六、七千元,基本上可相互印证。而被告人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前后反复,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五、六、七次供述中称输了20000元,在第二、三、四次供述中又称输了7500元。而证人佘某乙就该数额所提供的证言系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再结合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在场证人姚某的证言,本院认定被告人佘某甲赌博时输掉的数额为7500元,其辩称输掉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出被诈赌的意见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佘某甲辩称未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郑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阿某”等人当时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汽车系被告人佘某甲等人租赁。佘某甲在侦查阶段及法庭审理阶段均称案发当时自己也在车上,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强行拉上车时,看见佘某甲已在车上,并听到佘某甲对自己说“你没想到我还有这些人吧”,后佘某甲又让自己汇32000元至其卡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分三次将20000元(分别为4000元、10000元、6000元)汇至佘某甲的农业银行卡上,期间,自己接到佘某甲的电话,其在电话中说已将田某放了,让自己去找。而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自主设备通知书等证据则证实了被告人佘某甲的银行卡被汇入人民币20000元,后被取出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佘某甲参与敲诈勒索被害人田某的事实,其辩称自己未参与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佘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佘某甲退赔被害人田太原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延锁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