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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执字第4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与李雪彬、李雪丽承包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南执字第417-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郑华,职务:站长,住址:唐山市路南区唐胥路。委托代理人:张天增,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0年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执行人:李某甲,女,1956年生,住唐山市路北区。本院在执行李某某、李某甲给付唐山市路南区永胜加油站承包款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因病死亡,被执行人李某甲迁出原址,下落不明,另经调查,被执行人李某某死亡前与其丈夫邢xx于2008年7月3日将其共有的路南区双新楼201楼2门xx号房产变卖,并于2008年9月21日共同购买了路北区军鑫里鑫雅园1楼4门xxx室,产权形式为共有,直至李某某去世,目前该房产由邢xx继承并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邢xx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邢xx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清偿债务52632.18元,逾期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民审判员  张庆成审判员  刘俊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