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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谢和平诉长治市公安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平,长治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城行初字第25号原告:谢和平,女,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晋、宋艳娅,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治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柏,职务局长。住所地:长治市英雄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唯物,长治市公安局治安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瑞,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副支队长。原告谢和平不服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依法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在其住处查获“面”13235克,存款及现金共172282元。后原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被告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9条之规定,被告查封、扣押的财物属原告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原告人。潞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未对被告扣押的现金的性质作出认定,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款项是原告非法所得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合法所有的财物予以返还。原告服刑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未予答复。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所谓“没收毒资决定”是行政处罚,但作出前没有告知原告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退款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被扣押的存款及现金共172282元。被告辩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在潞城市华办东海街9号,将原告抓获,当场搜出疑似毒品“面”(后经长治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内含咖啡因成分,净重12576.209克),四个小勺、一个大勺,一杆秤、一张萝,在床下褥下面搜出现金及存折、支票,共25.8378万元。在侦查过程中,原告对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后被告经核实,查扣的现金中有8.6096万元系原告向其亲朋好友借来准备购房用的,该款已退还。原告供述用于贩毒的资金有10万元,加上贩毒挣了七万余元,共计17.2282元,我局依据山西省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山西省财政厅联合发文的晋禁毒字(1992)1号、晋禁毒字(1995)6号文件的通知,将17.2282万元,依法上缴省级财政。被告提供了侦查卷四宗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长治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群众举报,在潞城市华办东海9号街,将涉毒人员谢和平抓获,并当场搜出毒品12576.209克,存款及现金25.8378万元。后经长治市公安局核实,扣押的现金中有8.6096万元系谢和平向其亲朋好友所借用来购房的,该款已退还。2009年12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将扣押的剩余172282元,以缉毒罚没款的名义上缴财政。侦查终结后,长治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公诉机关。2010年8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潞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书载明“针对扣押的现金172282元,被告人称系其父母给其的和其本人与子女打工的合法所得,公诉机关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人用于犯罪的资金和获利,故无法认定。”2012年10月30日,谢和平刑满释放后,多次要求长治市公安局退还扣押的现金,未果。现诉至我院,请求确认长治市公安局对退款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退还扣押的现金17228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在侦查阶段扣押查获的毒品和现金,是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侦查行为,是刑事司法行为,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和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阁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齐 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