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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长恩与张来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恩,张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刘长恩。被告张来山。原告刘长恩诉被告张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来山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来山返还借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来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恩借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京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