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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金春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春成运输有限公司,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3991号原告北京金春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景春,总经理。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金桥工业园区2号区。法定代表人查尔斯·迪恩·斯塔斯。原告北京金春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成公司)与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普莱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曾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天福、杨德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杰普莱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春成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运费按照运输地点计,如运送至北京鸿仪四方辐照技术有限公司,则单价为每车1200元(带托盘1250元);如运送至天津金鹏源辐照技术有限公司,则单价为每车1900元(带托盘1950元);如从前述两个公司运回至被告公司,也按照前述约定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了运输服务,运费共计206436元未付。被告方曾承诺在2013年7月1日给付原告欠款,但至今未能解决。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64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金春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发货装卸记录。被告杰普莱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费206436元未付,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并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春成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二十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运费二十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杰普莱斯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 昕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