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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马保利等与张书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张书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马保利,男,34岁,汉族,农民。原告梁刘波,男,34岁,汉族,农民。原告孙军超,男,24岁,汉族,农民。原告孙涛,男,24岁,汉族,农民。原告赵刘伟,男,27岁,汉族,农民。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书田,男,40岁,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与被告张书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张书田驾驶自己所有的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冀RPBx**轿车将五原告撞伤,并将原告孙涛的车撞坏,五原告损失共计23146.12元。经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未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3146.12元。被告张书田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4时许,孙方旭驾驶豫JH0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3线31公里加10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书田驾驶的冀RPBx**轿车相撞,造成张书田、乘坐冀RPBx**轿车的张梦博、乘坐豫JH0x**小型普通客车的孙军超、赵刘伟、梁刘波、马保利、张松、孙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方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田负次要责任,张梦博、孙军超、赵刘伟、梁刘波、马保利、张松、孙涛无责任。被告张书田系冀RPBx**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保利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48.9元。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右肘、右踝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梁刘波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554.4元。入院诊断为:“左腕外伤。”出院医嘱:“1、半月后复查,明确诊断;2、建议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孙军超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56.5元。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胸部外伤;3、左足外伤。”出院医嘱:“1、院外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原告孙涛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107.8元。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药物应用;2、不适随诊。”孙涛系豫JH0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6000元。另外,五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150元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五原告不主张豫JH0x**小型普通客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书田与孙方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方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书田负次要责任,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了冀RPB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张书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张书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五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和财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本院核定为:1、原告马保利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048.9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41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41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1人)、交通费50元,共计1260.9元。2、原告梁刘波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1554.4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41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41元(7524.94元/年÷365天×2天×1人)、交通费50元,共计1766.4元。3、原告孙军超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285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03元(7524.94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103元(7524.94元/年÷365天×5天×1人)、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3362.5元。4、原告孙涛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及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2107.8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03元(7524.94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103元(7524.94元/年÷365天×5天×1人)、车损6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8613.8元。5、原告赵刘伟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包括医疗费4452.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误工费247元(7524.94元/年÷365天×12天)、护理费247元(7524.94元/年÷365天×12天×1人)、交通费酌定150元,共计5576.8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每天50元计算,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和认定的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财产损失(车损)共计20580.4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马保利864.4元、梁刘波1251.4元、孙军超2340.3元、孙涛1767元、赵刘伟377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元(马保利132元、梁刘波132元、孙军超306元、孙涛306元、赵刘伟64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涛车损2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60.4元,由被告张书田赔偿30%即918元(马保利79元、梁刘波115元、孙军超215元、孙涛162元、赵刘伟347元),车损4000元由被告张书田赔偿孙涛30%即12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520元(马保利应得996.4元、梁刘波应得1383.4元、孙军超应得2646.3元、孙涛应得4073元、赵刘伟4420.9元);二、被告张书田赔偿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118元(马保利应得79元、梁刘波应得115元、孙军超应得215元、孙涛应得1362元、赵刘伟应得347元);三、驳回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原告马保利、梁刘波、孙军超、孙涛、赵刘伟负担39元,由被告张书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卫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