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卢某等3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8年12月2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某,男,1969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面包车,窜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某集团热电站,盗窃大连某集团型号为YJV3*50mm²的电缆线40米和型号为KVV8*2.5mm²的电缆线60米,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载至面包车后,运至振兴路与201国道交叉路口时,被某集团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等,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等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盗窃未遂,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主动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卢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邹某某经预谋后携带工具驾驶面包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某集团热电站,盗窃大连某集团型号为YJV3*50mm²的电缆线40米和型号为KVV8*2.5mm²的电缆线60米,三人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载至面包车后,运至振兴路与201国道交叉路口时,被某集团巡逻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卢某各缴纳罚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王某、门某、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曾被判过刑,均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李某某、卢某主动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盗窃后将赃物转移至被害单位厂区外,已脱离被害单位的控制,后在运赃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抓获,三被告人的行为应为盗窃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已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增兰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