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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朱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年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之后原告发现双方某某不合,且被告经常深夜回家,与婆婆关系紧张,致使双方经常为此吵闹,现双方已分居达四个月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杨若琳某某告负责抚养;三、双方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年龄尚小。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于2011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自2012年年底始,原告因婚生女生病问题与婆婆发生矛盾,造成原、被告经常某某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因被告与婆婆关系紧张而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多沟通、多交流,被告能改善与婆婆之间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