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河南省台前县侯庙镇苗口东村289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先后于2013年7月1日、7月9日两次窜至栖霞市汽车站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余元、黑色金立GN180型手机一部、香烟一宗,涉案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栖霞市汽车站内,采用拽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汽车站超市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900余元,香烟一宗。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17元,以上涉案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17元。2、2013年7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再次窜至栖霞市汽车站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汽车站候车大厅内,在候车大厅旁边一小屋内实施盗窃,盗得黑色金立GN180型手机一部,在欲逃离现场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