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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旭与王丛文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王丛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旭,住辽宁省西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丛文,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诉被告王丛文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王丛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绍军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千承橡胶厂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14日5时许,原告干活时右手被炼胶机绞伤,当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右手多发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残缺,住院14天,医嘱护理1人,陪护一人。原告经吉林省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王丛文仅支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2756.58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劳动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丛文辩称,原告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自身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该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2756.58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计算错误。法院应审理查清案情后作出公正判决。一、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大部分计算错误。1、护理费2877.56元按2个人×14天计算错误。二级护理就是指定陪护一人。14天应该是1438.78元;多计算1438.78元。2、误工费48999.60元按2个人×180天计算错误。从受伤之日2012年9月14日起到鉴定之日2013年1月14日总计是4个月120天。4个月×2960.50元=11842元。多计算371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3个人计算错误。法律规定补助费是给住院患者的。实际上在住院期间,被告己向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个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4天=700元。多给付3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伙食补助费,多计算2100元。4、交通费300元不应保护,因为没有票据且都是被告开车接送到医院。5、营养费1000元不应保护,因为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予以保护,因为是自身原因造成的。7、鉴定费700元是真实的。8、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17796.57元×20年×30%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5305.75元计算即5305.75元×20年×10%=10611.50元。以上累计是24292.28元。二、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负全部责任。1、原告不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不注意休息,午间饮酒是受伤的主要原因。2、原告食指截断是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递交的病例第1、2页明确记载“术中由于食(示)指远节骨质大致完整,告知可行皮管移植术,患者及家属拒绝并签字。”这一事实说明,原告的食指截断是其自己故意扩大造成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造成自身的损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计算错误。请法院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本案在审理时,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2012年9月14日5时许原告干活时右手被炼胶机绞伤,当即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此次事故致原告右手多发开放性骨折,右手食指、中指残缺,住院14天。原告经吉林省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费等费用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全部证明原告主张是正确的,医生在做手术时向原告声明可以不用都做两个手指截肢,食指可以不用做截肢,原告坚持做食指截肢,属于原告自己责任,这部分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2、吉林衡德司法所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并花费700元鉴定费。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八级伤残做鉴定依据是两只手指截肢,而原告是自己坚持食指截肢,应属于其自己的责任,因而造成了鉴定结果的扩大。3、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东劳人仲字(2013)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将此案件诉至法院的正当性。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4、四平市公安局的居民居住证,证明陈旭的伤残应按城市户口进行赔偿。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居民居住证应理解为暂住证,暂住的情况不明确,没有提交相关的房主租房合同等证明材料。陈旭暂住中的地址17-2是一个空挂的住址,是虚假证据。5、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收取当事人律师费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实际发生的这个损失是原告扩大造成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公司严格要求不允许酒后上机台作业,若违反规定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原告质证认为对制度无异议,“不允许酒后上机台,若违反规定出现不良后果自负”应是无效条款,也不是工人受伤的免责条款,公司应负责任。2、单位给原告垫付的一些生活费用账页一张共计2547元、支付的9月份工资、交付的住院费、伙食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证明原告借款,9月份工资已支出,住院费已垫交,伙食费已给原告。原告在山门镇工厂门前租房居住。原告质证认为,(1)上述所有费用的计算在这里看不出陈旭的签章,是被告自我书写。(2)交房租的费用,这个条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四平租房。(3)9月份工资没有工资条和原告签字。(4)医疗费用已属于法庭总结的无争议焦点,无须质证。3、李某某、何景祥的租房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来到四平居住时间仅有七个月,不到一年,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对他亲笔书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的事实也不相符,李某某与王丛文是亲属关系。4、证人辛某某、金某某证言,证明工厂已经悬挂公司规章制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开庭是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只是一张纸,而不是证人说悬挂就悬挂了。5、证人孙某某、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饮酒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可采信,证人当某某的时间与其他证人不符,证人之间所说事实有矛盾。综合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丛文应对原告陈旭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旭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4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医疗费被告已先行给付。原告经吉林省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四平市公安局七马路派出所于2011年4月16日给被告签发居民居住证,现居住地址七马路街17-2,居住理由为个体。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存在饮酒事实,原告及其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中午饮酒事实存在,其有一定过错。故原告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对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家属在原告手术中拒绝做“皮管移植术”,致使原告食指截断,属于原告家属及其故意扩大的损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家属已经及时对原告进行救助,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属拒绝做“皮管移植术”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王丛文应对原告陈旭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王丛文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较为合理。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护理费1438.78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诉请2877.56元按2个人×14天计算,共计2877.56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中体现原告住院14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不应保护二人的护理费用,即应为102.77元/天×14天=1438.78元。2、误工费10787.04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诉请要求48999.60元,即按2个人×180天计算。被告答辩认为,此项费用计算错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出院诊断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期间应为三个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个月×2960.5元/月+14天×136.11元/天=10787.04元。3、交通费原告诉请要求300元,被告答辩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故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用理应保护往返一次的费用,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去医院理应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被告的工厂至医院的距离,保护150元。4、鉴定费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因被告无异议,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答辩认为,此次事故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故不应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被告王丛文作为原告陈旭的雇主,被告本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此次事故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存在故意,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保护10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对于此项费用,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答辩认为,此项费用计算错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3个人计算错误。法律规定补助费是给住院患者的。实际上在住院期间,被告己向原告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个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14天=700元。多给付3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伙食补助费,多计算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4天,理应产生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故原告伙食补助费应为700元。7、伤残赔偿金106779.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计算错误,原告应为农村户口,在四平暂住时间未超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四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居住证上签发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至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9月14日已满一年,故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17796.57元,原告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7796.57元×20年×30%=17796.57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保护。8、律师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被告答辩认为,不应保护,因为实际发生的这个损失是原告扩大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系因在被告工厂工作期间造成的,原告为追讨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保护。9、营养费不予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被告答辩认为,不应保护,因为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加强营养,故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上述费用133555.24元,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即93488.67元。对于被告在答辩、举证中称其为原告除垫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的工资及已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原告在起诉及庭审中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原告签字,故对于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丛文赔偿原告陈旭各项损失合计133555.24元的百分之七十,即93488.67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陈旭承担1929.39元,被告王丛文承担202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