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巍、郭爱桃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郭爱桃,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陈增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王巍,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胡村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郭爱桃,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北胡村村民,住太原市小店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庄,男,三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321号,注册号140100106718840。负责人张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男,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西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增强,男,195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体育场北门二手车市场顾问,住太原市。原告王巍、郭爱桃与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第三人陈增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郭爱桃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庄,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杨晋,第三人陈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郭爱桃诉称,1999年3月7日,原告夫妇介绍第三人陈增强向被告贷款43万元。贷款到期后,陈增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因原告和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张原清行长是朋友,张原清称银行内部检查,请求原告暂替陈增强还款,并承诺只要陈增强有消息就退还原告该款项。原告夫妇遂以自有房产在被告处抵押贷款20万元,于1999年9月27日暂替陈增强还贷款20万元。2000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请求原告暂替陈增强还剩余贷款27万元,原告又向被告还款27万元。此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按承诺退还47万元,被告以当时工作人员不在岗位、具体情况不明为由推诿至今不予退款。后原告得知,1999年12月22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借款人陈增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将其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被告通过执行取得了陈增强抵押的房屋。被告已经拍卖了陈增强的抵押物抵债,又收取了原告替陈增强的还款47万元,被告一笔贷款收取两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47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不当得利47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75860.25元,被告赔偿原告13年追债经济损失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辩称,关于原告是否替陈增强还款47万元,经本行了解,原告与第三人知情,故本行认为,关于47万元欠款及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债权债务纠纷与本行无关。房屋抵押一事本行至今未见到过该房,且该房现在仍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也从未过户至本行名下,故不存在一款两收。对于原告所提四倍利息及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与本行无关。第三人陈增强述称,我于1999年3月7日向被告借款43万元,双方约定1999年9月21日为还款日期,我以开化寺街81号东区1层41号房产设定抵押。因我到期未能全部还清贷款,在我缺席的情况下,迎泽法院依据被告单方面出示的片面证据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迎经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支付被告贷款本金43万元及其利息11200元,到期不能偿付贷款本息,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多退少补。后我通过查询档案及核实相应票据后了解,本案原告之一的郭爱桃在迎泽法院作出(1999)迎经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前已为我归还贷款16万元,剩余贷款随后也向被告全部归还完毕。我与原告王巍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经过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无效。综上所述,我应向郭爱桃归还其代我向被告归还的16万元贷款,被告在明知已经归还部分贷款的情况下,仍不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而直接导致我所有的房屋仍被设立抵押登记,严重影响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对我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进行处置后支付郭爱桃自愿替我所归还的贷款16万元;判令被告对我侵犯多年的处置权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纠正、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巍(曾用名王晋宫)与郭爱桃系夫妻关系。1999年3月7日,原告王巍介绍第三人陈增强向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原太原市商业银行南内环街支行)贷款43万元,还款日期为1999年9月21日,第三人陈增强以自有的太原市开化寺街81号东区1层41号房产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陈增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联系不上第三人陈增强,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张原清找到原告王巍,张原清称银行内部清查不良贷款,要求原告暂替陈增强还款。1999年9月20日,原告郭爱桃向被告抵押贷款20万元,1999年9月27日,原告郭爱桃向第三人陈增强转款18万元,被告扣收陈增强所欠贷款16万元。2000年10月25日,以第三人陈增强的名义在被告处现金缴款27万元,同日,被告扣收了第三人陈增强所欠的贷款。第三人陈增强贷款到期后,被告以陈增强拖欠贷款43万元和利息1.12万元为由将陈增强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作出(1999)迎经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增强支付被告贷款本金43万元及其利息11200元,到期不能偿付贷款本息,以拍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多退少补。执行中,2000年6月,本院将陈增强抵押的太原市开化寺街81号东区1层41号房产进行拍卖,被告以438000元的竞买价拍卖取得了该房产,2000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收据收到了房屋,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房现由陈增强占有使用,设定在该房上的他项权仍未取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1999)迎经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现金缴款单、(2000)迎经执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收到抵押物的收据,被告方祁绍明、杨彬、贾鑫对张原清询问笔录、被告向山西国兴拍卖行支付43.8万元价款的收据、本院对张原清的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替第三人归还其欠被告的欠款及利息,被告收取的欠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返还原告。本案三方当事人对1999年9月27日原告替第三人归还16万元贷款的事实没有争议,三方争议的是2000年10月25日以第三人陈增强的名义在被告处现金缴款27万元是否是原告替第三人归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被告方祁绍明、杨彬、贾鑫对张原清询问笔录,张原清证明27万元系被告让原告替陈增强还款;证二,被告方祁绍明、贾鑫对许秋虎询问笔录,许秋虎证明原告借款17万元为陈增强还款;证三,郭爱桃证明,证明原告王巍替陈增强还款,完全是按被告的要求进行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一、二真实性认可,张原清因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替陈增强还款;许秋虎应出庭作证,从询问笔录内容看,不出具借条不合常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三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原告替第三人还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张原清是代表个人还是代表银行出具的询问笔录,因张原清当时是行长,现在又作为证人,故应考虑其作证是否有效;许秋虎是否借给原告钱,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许秋虎;证三不认可,原告也向我借过钱。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一,2011年9月6日原告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我行无关;证二,2011年9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一;证三,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说明,证明第三人不能确定是原告替其还款,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我行无关;证四,(2013)小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关系已解决,原告又诉至贵院无依据。在2012年12月18日前原告、第三人均知道我行在迎泽法院就抵押房屋的诉讼,其小店法院的诉讼与我行无关联;原告质证认为,证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原件,我方不予采信,且该证据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签协议时抵押房产仍在被告名下。我方证据显示是在2012年10月8日我方还款20万元,但房屋产权并未拿回来;证二是第三人出具的,我方不知情;证三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证四真实性认可,当事人协议暂不生效,因此我方诉至迎泽法院是合法的,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证一我不知道;证二也是为了要我房子,在银行要求下写的,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证三是无效的,当时是为了要房子,该说明是在违背我真实意思表示下写的;证四是合法有效,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证一,200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证明27万元是我父亲替我还的,该凭证是我父亲去世时给我的,当时我父亲神志是清楚的;证二,视听资料,是我去找银行要房子时录的,证明我已经还钱,在我要回房子时,银行欺诈我写的协议,且总行也开会确定把房子还我。原告质证认为,证一与事实不符;证二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证一应提供原件;证二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争议,所以导致今天原告诉至法庭,银行帮助双方作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均未成功,43万元到底是谁还的,目前尚不确定,银行作了大量的访问、访谈等工作,该证据是否征求银行工作人员同意而录取,该证据证明内容是不能成立不可取的。本案举证期限内,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前往晋中监狱向张原清进行了询问。张原清证明,贷款到期后,上级清查不良贷款,因陈增强找不见,我就让王巍处理此事,陈增强欠银行的43万元贷款全是王巍代陈增强还的。原告对张原清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对张原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房产并未过户到银行名下,也不能证明钱是谁还的,且张原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对张原清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王巍,应是王晋宫,人的身份有误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替第三人归还被告贷款43万元的问题。本案三方当事人对1999年9月27日原告替第三人归还被告16万元贷款没有争议,三方争议的是2000年10月25日以第三人陈增强的名义在被告处现金缴款27万元是否是原告替第三人归还。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祁绍明、杨彬、贾鑫对张原清询问笔录中,张原清证明27万系被告让原告替陈增强还款;被告提供的第三人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说明均证明第三人当时也认为是原告替其归还的43万元贷款;本院对张原清询问笔录中、张原清证明贷款到期后,上级清查不良贷款,因陈增强找不见,我就让王巍处理此事,陈增强欠银行的43万元贷款全是王巍代陈增强还的。结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替第三人归还了27万元的贷款。审理中,第三人承认27万元不是他本人归还的,是谁替其归还不清楚,可能是其亲戚和朋友归还的;2011年9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2012年12月27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此,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案纠纷因第三人陈增强未按期归还被告贷款引起。第三人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所欠被告方贷款,在被告找不到第三人的情况下,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张原清要求原告处理此事,原告替陈增强还款的行为应视为未经委托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属人的担保;本案第三人向被告贷款时,以自有的房屋作抵押,属物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在第三人逾期还款时,应就第三人的抵押物先行处理,不足时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未处置第三人抵押物前先行要求原告替第三人还款16万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将第三人诉至法院并通过执行取得第三人抵押物抵偿全部贷款后,又收取原告替第三人归还的27万元贷款属重复收贷。被告违反规定一笔贷款收取双重还款,且在通过诉讼取得了第三人归还的全部贷款后仍未退还原告代第三人归还的43万元贷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替第三人归还的43万元贷款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3万元贷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年追债经济损失6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巍、郭爱桃人民币四十三万元;二、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巍、郭爱桃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从1999年9月27日至2000年10月25日按本金十六万元计算,从200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本金四十三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王巍、郭爱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9元原告王巍、郭爱桃负担909元,被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南内环街支行负担1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宋翠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