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镇江乐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乐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蒋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镇江乐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通港路7号。法定代理人杨元兴。委托代理人朱瑞英、冯玉华,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乐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佳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英、冯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均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一职。2013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在对被告离职审计时发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向原告的租户收取租金、押金等共计24050元,被告未将这笔款项交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13350元、押金10700元,合计24050元;2、被告支付侵占原告财产期间利息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4日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2013年8月23日利息为600元,之后的利息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佳辩称:被告原为原告方员工,本案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单位内部纠纷,根据江苏省高院2011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条,本案纠纷不是民事案件,已立案的应予以驳回起诉。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收取租金、押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因执行职务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此纠纷不是民事案件,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首先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江乐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勇刚(附上诉须知)原告提交的收据是被告开具,但并不代表钱款是被告收取的,公司财务收到了款项,也会交给公司。原告提交的收据盖章处盖的均是镇江和诚物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如是侵权,应由和诚物业有限公司来起诉。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从财务工作。2013年被告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收取了一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