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终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立祥等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等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则某甲,沙某某某,王立祥,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伍建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刑终字第93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某甲,男,50岁,彝族,农民。系被害人则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沙某某某,女,48岁,彝族,农民。系被害人则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祥,���,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获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11月17日。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红,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藏族,农民。2012年6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藏族,农民。2012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建澄,男,1991年3月5日出生,藏族,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立祥、伍建澄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某甲、沙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立祥、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某甲、沙某某某对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凉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4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与王德强(在逃)等人与被害人则某、吉某某某等人在西昌市民族风情园北路“口口香烤鱼店”发生争执后,王立祥纠集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等人持刀追砍则某等人。追至西昌市“兴林园”餐馆停车场大门附近时,王立祥将则某杀倒在地并与伍建澄共同朝则某砍杀数刀,致则某死亡。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分别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29日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立祥、伍建澄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积极参加打斗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王立祥犯罪后果严重,系���犯,依法应予严惩。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立祥、伍建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某甲、沙某某某要求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依法计算出的赔偿款由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立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伍建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某甲、沙某某某丧葬费15744.50元、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964.5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则某甲、沙某某某上诉提出,请求判令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上诉人王立祥上诉提出,其没有杀人故意,不宜定故意杀人罪;其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电话邀约伍建澄、王某甲;也没有伤人且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甲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斗殴,且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劝止纠纷,没有参与斗殴,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3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祥、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建澄及王德强(在逃)���人在西昌市民族风情园北路“口口香烤鱼店”吃烧烤时,与同在该店消费的被害人则某(本案死者,男,殁年22岁)、吉某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唐某某持木柄弯刀、徐某某持折叠刀与吉某某某等人对峙。被人劝开后,王立祥等人离开烤鱼店行至路口时,徐某某打电话叫事前离开的伍建澄、王某甲返回,伍建澄、王某甲遂各持一把藏刀返回。王立祥抢过王某甲手中的藏刀向对方冲去,伍建澄持藏刀、徐某某持匕首、王某甲持藏刀刀鞘与唐某某前去追砍被害人则某、吉某某某等人。在西昌市“兴林园”餐馆停车场大门附近,王立祥用藏刀将则某杀倒在地,伍建澄持刀赶到后与王立祥共同向则某身上砍杀数刀,致则某死亡。案发后,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先后于同年5月15日至6月29日投案自首。一审中,王立祥及伍建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王立祥、伍建澄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投案情况,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及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先后投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物品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兴林园停车场,该停车场为一水泥地空坝。停车场东侧入口有一简易房,系门卫室。门卫室西墙向西215㎝、靠停车场北侧边缘1570㎝停车场地面有一74㎝×65㎝范围的血泊,该血泊南侧边缘向西40㎝有一12㎝×9㎝×5㎝的不规则破碎红砖块;红砖块向西163㎝、距门卫室西墙180㎝地面有一190㎝×225㎝范围的血泊;血泊中有一沾附血迹的黑色男式体恤;紧靠血泊西侧边缘有少量的雪花啤酒瓶碎片和瓶口;该血泊北��边缘向北30㎝距门卫室西墙60㎝处地面有一完整雪花啤酒瓶。停车场距南侧出口480㎝的地面有一左脚黑底男式拖鞋;拖鞋向北320㎝、距六婆串串香西侧墙体220㎝地面有一右脚黑底男式拖鞋。现场提取拖鞋2只、啤酒瓶1个、砖头4块、男式体恤1件、血迹1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则某系因锐器砍切致失血、多器官衰竭死亡。4.凉山州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证实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在现场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死者则某的血样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084×1022;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则某甲和沙某某某在上述15个STR基因座均不能排除为则某的生物学父亲和母亲,其相对亲权机会(PCR)为99.95﹪;现场提取的拖鞋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型DNA–STR分型结果。5.活体检查笔录,证实经对王立祥活体检验,王立祥背部有���黑色羊头状图腾纹身、右手食指第一指节上端有一倾斜状4㎝×0.5㎝浅红色伤疤。6.辨认笔录、照片及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立祥辨认出其作案当晚所穿的拖鞋,确认与对方发生争吵的地点是西昌市民族风情园附近“口口香烤鱼店”卫生间门前;伍建澄、王某甲、唐某某、徐某某辨认出西昌市民族风情园附近的“口口香烤鱼店”、“六婆串串香”与“彝珍野菌川菜馆”之间的巷子系他们吃烧烤、汇合、与对方发生打斗之地;伍建澄、王立祥、王某甲、唐某某、徐某某还对发生争吵、打架、追砍被害人的位置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乙辨认,确认王立祥就是案发当晚持刀伤害则某及在“口口香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则某相撞和发生冲突之人;经吉尔只呷辨认,确认王立祥、王德强就是当晚与则某发生争吵、打斗的人;经则某乙辨认,确认唐某某��当晚提刀追砍则某的人;经吉某某某辨认,确认王立祥就是案发当晚在西昌市民族风情园路“口口香烧烤店”与其因上卫生间发生纠纷和带人来追砍则某的人,唐某某是案发当晚发生口角时摸出一把刀站在旁边的人;经沙某某辨认,确认王立祥是与吉某某某在卫生间门前相撞而引发争执,并在随后持刀带头追砍则某的人,王德强是案发当晚与王立祥一起的人;经勒某某某辨认,确认王立祥就是与吉某某某在卫生间门前相撞而引发争执,并在随后持刀带头追砍他和则某的人,王德强是案发当晚与王立祥一起的人,唐某某是案发当晚发生口角时持刀站王立祥在旁边的人。8.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判处王立祥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立祥于2010年11月被假释,考验刑期至2011年11月17日。9.户籍证明及西昌市巴汝乡委员会、巴汝乡大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唐某某、王某甲及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伍建澄之父伍小祥与则某甲、沙某某某达成20万元的民事补偿和解协议,取得了则某甲、沙某某某的谅解;王立祥的亲属与则某甲、沙某某某达成30万元的经济补偿协议,取得则某甲、沙某某某的谅解。11.证人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和则某乙、勒某某某、则某、另外有则某的二个女性朋友一起去民族风情园边的“口口香烧烤店”吃烧烤,当时他已经喝醉了。在烧烤店吃了约30分钟,他到烧烤店里面上卫生间出来,到门市大门时,与王立祥撞到一起。当时,王也喝醉了,他马上说了对不起。但王一直用眼睛瞪着他,嘴里还骂人。���就有些生气,便拿了一个啤酒瓶捏在手里过去找王,双方争吵起来,王的一个朋友便走过来站在王身后,手里拿了一把30㎝长的弯刀扛在肩膀上。还有一个男子跑过来拿了一把10㎝长左右的跳刀出来,把刀刃对着他。当时,他和对方讲道理,沙某某、则某乙也上来,给对方的人赔了礼,对方也有一个穿短袖的、左手臂上有纹身的朋友上来劝。还有一个金阳的绰号叫小黑龙的也在旁边劝。这样,大家各自散开了。他们又回桌子上吃烧烤时,小黑龙过来给则某敬了一杯酒。刚过一分钟,对方有七、八个人又突然朝他们跑了过来,有三、四个人手里都拿着砍刀,他们赶紧跑。他和则某乙、沙某某是向左边岔路跑,则某、勒某某某向右边跑。他、则某乙、沙某某跑进左边的一条死路,一会儿没有动静了,便出来去找则某,发现则某被砍伤了躺倒在路口,全身都是血,他们便急忙打车送到州二医院抢救去。证人沙某某、则某乙的证言同吉某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12.证人勒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他给则某打电话,则某说在古彝风演艺吧喝酒,他就赶去。喝了一个多小时的酒,则某、“土匪”、沙某某、则某乙还有两个女子,他们七人到“口口香烧烤店”吃烧烤。同他们发生矛盾的一桌人已经在烧烤店门市口子上坐起了。中途,他听见吉某某某在给王立祥道歉,王立祥没有说话,站在那里,吉某某某又去道歉。王立祥后面的一个彝族人拿了把菜刀,向吉某某某逞强,则某乙站起来在劝。对方的人把王立祥和那个说彝话的人拉走了。不到一分钟,则某、沙某某他们三个正准备上卫生间时,有人冲过来了。他们向兴林园停车场跑,对方可能有七至十人追上来。他们跑散了。因为则某的腿有点问题,且喝醉了酒,就被砍伤了。13.证人杨甲(口口香烧烤店老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来了一桌10多位客人,他就安排在大门外吃,其中有个叫王立祥。凌晨3时许则某乙等人来吃东西,他就安排与王立祥那桌坐远点,防止酒后打架,但则某乙等人还是坐外面。30分钟左右,吉某某某就和王立祥因为上卫生间撞了一下闹起来。闹了10分钟左右,他看见有3、4个人提起砍刀过来,和王立祥那桌的人加起来有7、8个人,见人就砍,他和他的小工些就四处跑,等打完回来时,听说则某乙这边有人被杀到了。证人杨乙的证言同杨甲的基本一致。1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他在西昌市健康路汽车配件市场三楼房间听见楼下比较吵闹,起床下楼遇见王立祥,王立祥上身没穿衣服,下身穿一条黑短裤,脚上没有穿鞋,左手握有卫生纸,左手有血,身上闻到有酒味。1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9日晚,他和王德强、王某甲、伍建澄、唐某某、王小彬、还有他女朋友高亚玲在“银座KTV”喝酒玩耍后,他提议到民族风情园那边吃烤鱼,他们到了“口口香烧烤店”一会儿,王立祥就来了,神智还清醒。其后,王小彬和女朋友及王某乙先后离开,唐某某、王某甲、伍建澄、王立祥、王德强、徐某某几人继续喝酒。三、四天后,他听说王立祥等人那天晚上和别人打架了。他只知道唐某某以前喜欢随身携带一把藏刀。证人王小彬的证言与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16.上诉人王立祥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他在民族风情园“口口香烧烤店”吃烧烤、喝酒中因上卫生间与对方一人相撞而发生争吵冲突,被双方人员劝开。他坐回桌子吃东西时,遇伍建澄、王某甲持刀乘出租车返回,他和伍建澄持刀追赶被害人一方进入“口口香烧烤店”旁边的一条���子内。但他如何追进停车场及是否杀过人记不清楚。1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建澄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他和王德强、王立祥、王某乙、徐某某、王小彬、唐某某、王某甲及两个不认识的女子在西昌市民族风情园“口口香烧烤店”吃烧烤。一会儿,王小彬和一个女子先走了。3时许,他和王某甲、王某乙、另一个女子也离开烧烤店。他和王某甲回到文汇路的小旅馆里。他们拿起他的二把藏刀时,他接到徐某某的电话,说有事快过去。他和王某甲搭出租车到后就看见王立祥手上受了伤有血。他和王某甲拿出藏刀,王立祥拿过王某甲手上的藏刀向对方冲过去,他看见徐某某手上也拿了一把砍刀,他也跟着冲了过去,看见对方有三、四人手上拿着啤酒瓶。王立祥冲过去先与对方打起来,王立祥穿的是拖鞋,被对方打了两瓶子后就滑倒在地下,他提刀���上去砍了对方一个人二刀,砍的对方上半身,具体什么地方没有看见清楚。对方那几个人看见他们有刀,就分开跑,他们就开始追。他们追其中一人追进兴林园,王立祥、唐某某、徐某某跑在前面,在兴林园停车场内将对方一个人围住砍。他也跟着冲上去砍了这个人三、四刀,记不清楚砍在什么地方。这时,他看见前面还有一个对方的人在跑,他追了一段路没有追到,就返回来在兴林园门口遇到王德强,进里面看见那个人已经躺在地上了。王立祥、唐某某开始向外跑,他和王某甲一起跑,王某甲就把王立祥丢的刀拣起来。他和王某甲搭出租车向冕宁跑,车到高速路上后,他就把他的刀和王某甲的刀都从车右窗丢到高速公路下面,不清楚具体丢在哪一段了。回冕宁后的第二天,他就跑成都去了,后来自首。他确认王立祥、徐某某动了手的,唐德云他没看清。他只砍��一个人,共砍了五刀左右,不清楚具体砍到对方什么地方。18.上诉人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29日23时许,他和王某乙、王德强、伍建澄、王某甲等10多人从“欢乐迪KTV”唱完歌出来,一起到民族风情园旁边吃烧烤,刚到烧烤店10多分钟,王立祥便过来一起吃东西。凌晨3时许,只有他和王立祥、王德强、唐某某四人还在烧烤店,那几人都有些醉了,他还稍微清醒些。这时,王德强叫他去把一起吃东西的一个不认识的女的找回来,他未找到转身回来,还没有到烧烤店时,看见王立祥他们和在烧烤店吃东西的另外一桌的几个男子在吵架。当时,对方有七、八个人,都是20岁左右的男子,他们只有四个人。王立祥站在前面与对方的人吵,对方有一人拿着啤酒站在旁边。王德强站在王立祥旁边,唐某某拿一把弯刀站在旁边。他从右边裤包里拿出一把平时携带的折叠匕首���开站在旁边。后来,大家互相说了几句,双方便暂时散开了。他们互相拉着向“新城锦绣”那边走,王德强让他打电话给伍建澄。他把电话打通后把手机递给王德强,王德强给伍建澄说赶紧过来,这边要打架。一、二分钟后,伍建澄和王某甲坐一辆出租车赶过来,且各自拿一把藏刀,王立祥把王某甲手里的刀拿了过来,王某甲手里拿着刀鞘。王立祥拿着刀便和他、伍建澄、王德强、唐某某、王某甲共六人一起向吃烧烤的地方追过去。在追的过程中,他的手机掉在地下,他拣起手机及电池、手机后盖从烧烤店旁边一条巷子跑进去,他听见王立祥、王德强、伍建澄、王某甲四人在“兴林园”餐馆停车场,有一人被砍倒在地上,背、腰部都被砍伤在流血。王某甲拿着刀鞘站在腿边,王德强空手站在头部的斜前方。王立祥、伍建澄拿着藏刀站在这个人腰背部,藏刀上都有��。他跑过来时看见王立祥拿着藏刀朝这人腰部砍了二刀。他们走到风情园路口时,遇见王某乙等赶来了,伍建澄又拿着藏刀去追烧烤店方向的几个人。20.上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在烧烤店的有他和唐某某、伍建澄、王德强,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王立祥后来也过来,都有一点醉,但神智还是清醒的。他和伍建澄在烧烤店吃了一个多小时,就先走了。他们先回“运泉山庄”开房的地方休息时,就有人打电话给伍建澄,说王立祥、王德强在吃烧烤那儿有事,要打架。随后,他们带着藏刀乘出租车赶到民族风情园时,看见王立祥、王德强、唐某某、徐某某四人在路边。他们刚下车王立祥就过来抢他们手里的藏刀。王立祥先抢伍建澄的刀,伍建澄不给,王立祥又来抢他的刀。王立祥硬把他手里的刀抢了过去。王立祥和伍建澄跑前面,伍建澄把刀拔出来紧跟着王立祥。他和王德强、徐某某、唐某某跟着跑过去。他手里拿着刀鞘,王德强、唐某某、徐某某三人手里有没有拿东西不清楚。他到后才知道要打的人就是与他们在同一家烧烤店吃烧烤的另一桌的六、七个人。对方看见他们跑过来,还准备起身拿椅子与他们对打,但看见他们手里拿着刀后,便一起跑了。对方向旁边的一条巷子跑进去,他们也追了进去。王立祥、伍建澄提着刀跑在前面,在停车场出口附近,王立祥首先追到一个人,朝这人身后砍了一刀,这人被砍后停了下来,王立祥又上前砍了一刀,这人躺倒在地上。这个人倒在地上后,伍建澄也跑上去,随后,他们也都到了。王德强、唐某某、徐某某从停车场大门出去追另外的几人时,他看见王立祥、伍建澄向那个躺在地上的人身上乱砍。具体砍了几刀不清楚,他看见伍建澄好像砍了三、四刀,王立祥至少砍了六、七刀���王立祥砍得要凶一些,其中有一刀差一点砍着他。21.上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4月29日晚,他们到了风情园附近的“口口香烧烤店”,王立祥就过来。当时,他们一起吃烧烤的有七、八人,有些人不认识。在烧烤店吃了很久,最后只有他和王立祥、王德强、徐某某。在烧烤店他们又喝了很多酒,凌晨3时许,王立祥起身去上卫生间,他也跟着去。他上完卫生间出来看见王立祥与另一桌吃烧烤的男子撞了一下,双方吵了起来。对方的人一起围过来,有一人手里拿着啤酒瓶。他害怕出事,便上前帮忙。他看见对方人多,便从他背着的王德强的挎包里面拿了一把刀出来,这把刀是王德强一直都放在包里随身携带的,是一把长30㎝的木柄弯刀。他将刀拿在手里对着对方的人,并在劝对方。对方也有人出来劝。他们互相说了几句便散开了。他拉着王立祥向新城锦绣方向走,王立祥一直不服气,要回烧烤店与对方的人打架,还准备抢他手里的木柄弯刀,他没有拿给王立祥。结果他们刚走到路口,他看见伍建澄和王某甲坐出租车过来。俩人下车时都拿了一把长50㎝左右的藏刀,伍建澄下车时还在大声叫唤。当时,他都不清楚谁叫伍建澄、王某甲来。然后,王立祥上前准备把伍建澄手里的藏刀抢过来,伍建澄不给,王立祥又去把王某甲手里的藏刀抢过来,王立祥和伍建澄拿着刀朝烧烤店那边冲了过去。他准备去拉劝不要过去,但没有拉住。随后,李平给他打的电话,他把手机拿出来接电话,没有跑过去。他没有注意徐某某是怎么跑过去的,手里拿没有拿刀。王立祥他们几人追过去后,他便听见那边吃烧烤的人在喊“拿起长刀子来了”。他接完电话后也从烧烤店旁边一条巷子跟进去,到了兴林园的停车场。他听见有人在喊“砍死、砍死��,但听不出是谁喊的。他到停车场时,王立祥他们已经没有在了。他看见一个人倒在地上,身上、地上全都是血。他赶忙跑出停车场,遇见徐某某,他们俩人向新城锦乡方向走了,在路边搭上出租车离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立祥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建澄故意持刀砍刺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积极参加打斗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王立祥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王立祥、伍建澄、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立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王立祥、伍建澄的亲属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则��甲、沙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上诉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立祥引起事端并率先持刀砍杀被害人,与伍建澄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明显,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立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定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上诉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量刑充分考虑到王立祥、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自首等法定、酌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王立祥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王某甲、唐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则某甲、沙某某某在一审时与王立祥、伍建澄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对王立祥、伍建澄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上诉人则某甲、沙某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虹代理审判员 谢 可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