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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贾兆军与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军,孟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贾兆军,男,生于1979年7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孟慧,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贾兆军与被告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军,被告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兆军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孟慧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4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孟慧辩称,我与原告贾兆军根本不认识,2011年10月17日中午,与我有业务关系的张东启约我到其饭店吃饭。在我醉酒状态下,张东启让我为他担保向其朋友借款300000元,月利息1角,我书写借据后,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一姓韩的人给付张东启现金270000元。2011年底,原告贾兆军找我还钱时,我才知道我是在借据借款人处签的名。我要求原告将我改成担保人,但原告不同意,张东启便说由他偿还借款。后原告再要钱时,我还了10000元。2012年3月,原告威胁恐吓我将利息欠条书写成借据,我在打80000元的条时没有收回60000元的条,两张条是重复的,书写时间并非借据落款时间2012年2月22日。2012年10月2日,我在原告胁迫下又偿还原告100000元。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与张东启串通设下借钱圈套,我受胁迫已偿还原告11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17日,被告孟慧由案外人张东启提供保证向原告贾兆军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孟慧担保人:张东启2011.10.17日”。2012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捌万元正(80000.00)借款人孟慧2012.2.22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贾兆军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借款人:孟慧2012.4.1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2年10月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孟慧欠款×拾万元正(100000.00元)欠条未给收到人贾兆军2012年10月2日”。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共偿还110000元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分5厘计付利息。诉讼中,被告主张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300000元并非被告所借而系为张东启担保且系在醉酒状态下书写借据,原告给付的现金并非300000元而是预先扣除当月利息后是27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系受胁迫偿还110000元及2012年2月22日的借款80000元与2012年4月17日的借款60000元均非借款,而是受原告胁迫书写的利息欠条,书写时间并非借条落款时间,书写80000元借据时未收回60000元借据,两份借据是重复的,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孟慧向原告贾兆军借款44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主张的借款事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借款事实,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1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主张该110000元系受原告胁迫而偿还,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余款330000元应当由被告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0元并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慧偿还原告贾兆军借款3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孟慧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5厘向原告贾兆军支付借款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贾兆军负担1800元,由被告孟慧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赵阳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