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蒋军象与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军象,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被告):蒋军象。委托代理人:彭巍。委托代理人:孔德民。被告(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慰尔。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委托代理人:祝得志。原告(被告)蒋军象与被告(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蒋军象与新安东公司均不服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仑劳仲案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和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立案后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军象的其委托代理人彭巍、孔德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军象起诉称:原告蒋军象于2008年2月20日到被告新安东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19日,约定职位为设备主管。2013年2月17日,被告单方发出调令,将原告工作岗位由“新安东设备科长”变更为“安特设备负责人”。同年5月3日,新安东公司单方免去原告设备主管职务,同月2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告知新安东公司不同意被告单方变更原告的职务,并要求新安东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的工资。2008年2月至今,原告每周六均加班,但新安东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新安东公司按最低标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按原告收入的标准缴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新安东公司: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0000元;2.向原告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费126000元;3.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偿45000元;4.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50元;5.为原告按法定标准补缴2008年2月20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军象撤回第5项要求被告为原告按法定标准补缴2008年2月20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原告蒋军象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及附件,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入厂的事实;2.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加班时间;3.调令,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实;4.人事令,用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教育性预告通知,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6.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7.快递单、通知和催讨函,用以证明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9.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10.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和应发的工资的金额。被告新安东公司答辩称:原告蒋军象诉讼请求第4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劳动仲裁提出的赔偿请求,与现在诉讼第4项请求,不属于同一事实,而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请法庭依法不予审查,可依照民诉法124条作出处理或者直接驳回该项申请。新安东公司没有拖欠蒋军象2013年4月份工资。今年6月3日,扣除蒋军象5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后,其余蒋军象应得的工资1260.1元汇入给蒋军象。年休假补偿已过时效。新安东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也给予原告相应的年休假,原告长期处于旷工状态,被告亦多次通知其上班,但并没有作出原告所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自原告2008年工作起,被告一直在履行社保缴纳义务。综上所诉,请依法驳回蒋军象各项请求。原告新安东公司起诉称:蒋军象以新安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区仲裁委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份工资计人民币2610.5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差额部分计人民币106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新安东公司认为,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多劳多得。蒋军象屡次只在上下班时间在打卡机上打一下卡,工作时间未在公司上班,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所以对裁决结果第一、二两项不服。故起诉要求判决新安东公司无须支付蒋军象2013年4月份工资2610.5元及加班费差额部分1068.8元。新安东公司向本院提供:1.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内容和现在起诉的内容不符;2.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新安东公司对裁决结果一、二项不服;3.考勤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工作节假日休息,年休及夜间和同事守夜值班的事实;4.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把4月份的工资汇入原告的户头;5.领取2013年4月工资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6.工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工资组成内容;7.是否到岗工作等情况了解函、快递单,用以证明原告仅刷卡到勤,没有真实上班的情况;8.中餐刷卡记录,用以证明2013年3月1日至4月26日蒋军象大部分时间没有正常上班的事实;9.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经公司讨论确认蒋军象存在无故旷工的事实。被告蒋军象答辩称:蒋军象在2013年的4月整个月都是在上班的,提供了充分的劳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蒋军象月工资是5000元,2013年6月份新安东仅支付了四月份工资1260元,还有余额没有付清,故对仲裁裁决新安东尚应支付蒋军象2610.5元的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蒋军象每周六都上班,后期甚至加班到白天,这是事实。故主张星期六的加班费,五年总共126000元。经质证,新安东公司对蒋军象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附件、上岗证、违反劳动纪律和制度教育性预告通知、工资清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工资单以及收到过蒋军象邮寄的通知、催讨函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蒋军象对新安东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兴业银行汇款回单、领取2013年4月工资通知书、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考勤记录中反映的2012年3月15日上午有打卡记录,16日下午有打卡记录,考勤记录为矿工两天,实际上是蒋军象在连轴转,连续24小时加班。本院对上述新安东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争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分析认证如下:1.新安东公司对蒋军象提供的调令和人事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安东公司并没有发过调令和人事令。本院分析认为:蒋军象未举证证明调令中新安东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的关系,且没有新安东公司与安特公司的盖章,故该调令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人事令上没有新安东公司公章,蒋军象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事令的来源,该人事令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2.蒋军象以新安东公司提供的中餐刷卡记录、会议纪要已过举证期限为由,对上述两份证据明确表示不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中餐刷卡记录和考勤记录均来自于蒋军象的上岗证,该上岗证现仍由蒋军象保管,蒋军象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安东公司提供的中餐刷卡记录内容虚假,且该中餐刷卡记录和考勤记录与会议纪要反映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蒋军象对该上述证据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0日,蒋军象与新安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蒋军象为新安东公司设备组主管,劳动期限至2010年2月19日。2010年3月11日,双方重新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9日,月工资5000元。根据考勤记录和中餐刷卡记录反映,2013年3月4日至8日、3月12日至15日、3月20日、22日、3月25日至29日、4月1日至3日、4月9日至12日、4月17日、18日、4月22至28日,蒋军象有考勤记录没有午餐记录。2013年5月开始,蒋军象没有考勤记录。2013年5月20日,新安东公司通知蒋军象以其矿工已达50天为由免去其主管一职并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次日到公司上班。2013年6月4日,蒋军象向新安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同月17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安东公司向蒋军象支付:1.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20000元;2.每周六的加班费126000元;3.年休假补偿45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0元。5.为蒋军象按法定标准补缴2008年2月20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7日,区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蒋军象于2013年4月矿工4天,应得出勤工资4080.50元,新安东已支付1470元,尚应支付2610.5元。蒋军象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平时延时加班114小时,应得加班工资4913.80,已付3845元,尚应支付1068.8元。2011年的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012年度和2013年度蒋军象已经全部休完,无需再支付年休假工资。本案系蒋军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新安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500元,不予支持。因此该裁决结果: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新安东公司支付蒋军象2013年4月份工资2610.5元。2.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新安东公司支付蒋军象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068.8元。3.驳回蒋军象其他仲裁申请。蒋军象对第一项仲裁结果无异议,新安东公司对各项仲裁结果均不服,故双方分别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蒋军象已经全部休完。新安东公司为蒋军象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在审理过程中,新安东公司表示同意再支付蒋军象2013年4月份工资2610.5元。本院认为:新安东公司自愿支付蒋军象仑劳仲案字(2013)第6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4月份工资2610.5元,本院予以准许。蒋军象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份整月在新安东公司上班,故5份的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军象主张的100%拖欠工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蒋军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每周六均予以加班,故其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126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显示,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年休假,蒋军象已与法定节假日合并休完,蒋军象在庭审中确认根据考勤记录反映,每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且蒋军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勤记录虚假,蒋军象实际没有享受过年休假。因此,关于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蒋军象自2013年5月开始,未经公司准许未到公司上班,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13年6月4日,又单方向新安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现蒋军象要求新安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蒋军象2013年4月份工资2610.5元;二、被告(原告)宁波新安东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蒋军象加班工资1068.8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蒋军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蒋军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