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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313号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德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但久知,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樱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凯,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久知、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樱璇、薛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国阳”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铬球、高铬锻,合同总金额1083800元,合同生效付总合同款的20%,货到前付总合同款的30%,货到三个月内付总合同款的45%,剩余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在货到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付自到货之日起未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可到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尚欠货款362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200元及违约金暂计6500元(以362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有破损现象,超出国家的标准,大概有6、7吨的质量。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方发了彩信及打电话通知,在2013年6月向原告方发过传真,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原告现起诉的36200元是质保金而非货款。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就签订高铬球62吨、高铬煅72吨,总计134吨,总价款1083800元,并且质量的异议期是3天;3、出库单3份、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传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是通过传真件商榷往来业务的;2、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将该照片发给原告;3、传真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使用原告的产品时发现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后,但没有处理,被告遂发传真件给原告;4、被告单位的王副总经理和原告单位的孙燕群的2013年8月26日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2013年1月发现质量问题后,就通知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对原告还有36200元的质量保证金没有支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是在签订合同时是传真件,不能证明以后都是传真件。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本公司的产品;证据3原告没有收到,即使收到,也超出质保期;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当事人不持异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一份“国阳”牌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铬球、高铬锻,合同总金额1083800元,合同生效付总合同款的20%,货到前付总合同款的30%,货到三个月内付总合同款的45%,剩余5%为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情况下在货到后十二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向卖方偿付自到货之日起未付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均可到自己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11日及13日分两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分六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剩余36200元质保金,被告认为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未予支付。原告对此款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市开源电力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淮安淮扬矿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启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